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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龙刑案选【2017】第008号:梁某某涉嫌贪污、行贿案
发布时间:2017-04-2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3706

 

【案件】醒龙刑案选【2017】第008号:梁某某涉嫌贪污、行贿案

 

2017-02-25 醒龙人 醒龙法律人

梁某某涉嫌贪污、行贿案

 

【辩护人】邱兴隆律师

【文案协作律师】马革联律师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追诉结果】一审已三次开庭待判,在第三次庭审中,控方当庭认同辩护人关于梁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

 

 

辩词摘要

 

 

作为梁某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梁某某、认真查阅阅卷材料及全程参与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所控梁某某与伦某某、袁某某(共同)贪污罪不能成立,所控梁某某行贿杨礼权约1500万元不能成立,同时,梁某某就全案二罪构成自首。现分述如下,供合议庭参酌。

 

一、所控梁某某与伦某某、袁某某共同贪污11175.465万元人民币之“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其一,伦某某、袁某某并无与梁某某有共同贪污黄江镇政府公款的主观目的,伦某某、袁某某的目的是通过促成梁某某之涉案土地转手交易从而获取梁某某给予的好处。

 

首先,伦某某庭前稳定一致的供述及法庭调查表明,伦某某当时的主观想法并非是伙同袁某某、梁某某侵占黄江镇政府的公款,而是认为涉案土地梁某某转手交易后有巨大利润空间,帮助梁某某转手涉案地块后,可从梁某某处取得好处费【(1)见侦查卷第三卷(P46-47):问:梁某某已经给了1500万元港币,为何还要给你这600万元人民币?答:就是我帮梁某某通过收购雄昌厂地块获得了巨额利润,梁某某给我的好处费。(2)又见侦查卷第第三卷(P 49):因为我之前认识梁某某,觉得他这个人比较可靠,就跟梁某某谈,叫他找雄昌厂老板谈把这块地买下来,我跟梁说等他买下来后,我会让镇政府再从他手里把这块地买回来,我明白这样他能赚钱,他肯定会给我好处费的。(3)又见侦查卷第三卷(P 67):“于是我就找到梁某某,叫梁某某去把雄昌厂的这地块买下来,并跟他说等他买下来后,我会让黄江镇政府从他手中把这地块买回来,我心里明白到时他从中能得到利益,也会给我好处费”。(4)又见侦查卷第第三卷(P 83):“于是我就找到梁某某,叫梁某某去把雄昌厂的这地块买下来,并跟他说等他买下来后,我会让黄江镇政府从他手中把这地块买回来,我心里明白这样他能赚很多钱,他肯定会给我好处费的”】。

 

其次,袁某某的庭前供述及法庭调查印证了其和伦某某、梁某某并无合伙侵占黄江镇政府公款的主观故意【见侦查卷第五卷(P16):20083月左右,有一次我和梁某某两个人在一起的时候,他就和我说雄昌厂地块那件事到时会给我一些钱,作为我帮忙促成这件事的好处。我当时听了就默认了】。又见侦查卷第五卷(P32):问:当时梁某某有没有跟你说了给你好处?答:有,当时他说了,这件事操作成功后他会给我好处的,但没有说具体数字。见侦查卷第五卷(P36-37):问:梁某某为什要送你1500万元?答:当初伦某某交代我操作雄昌厂地块时,是我找到梁某某告诉黄江镇政府想买雄昌厂地块的意向以及伦某某的意思,当时就说了会给我好处(说明:该句在后来笔录中划掉了),后来我作为购地小组成员,促成这地块最终以1710/平方米的价格成交,因为梁某某在政府购买雄昌厂地块的事情从中赚了钱,为了感谢我,所以才会送1500万元给我】。

 

再次,梁某某本人的庭前供述及法庭调查表明,其也无和伦某某、袁某某共同侵占黄江镇政府公款之主观目的。

 

其二,在案证据资料表明,伦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并无共同侵占或骗取黄江镇政府公款的客观行为。

 

首先,伦某某、袁某某并没有参与梁某某之雄昌厂土地的转手交易活动。伦某某虽然向梁某某提供了雄昌厂急需转让的信息,让梁某某获得了购买雄昌厂的机会,也提议镇政府收储雄昌厂土地,对梁某某转手交易的成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伦某某和袁某某并没有参与涉案土地转手交易的具体事项【见侦查卷第三卷(P69)

问:袁某某 谭浩强 袁柱波是否有向你汇报过有关收购雄昌厂地块的事情呢?答:没有,都是他们拿出方案后在黄江镇班子会议上讨论。我没有指示过、过问过他们的购地事宜。他们也没有汇报过征地事宜。

P83):“梁跟我承诺给我好处费后不久,他就和雄昌厂老板谈好了买这块地的事情,但他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跟对方谈成的,是不是以自己名义来买的我不清楚” 。

P84):“问:在雄昌厂地块的交易过程中,你是如何给梁某某提供帮助的?答:在雄昌厂地块的交易过程中,我除了叫梁某某去和雄昌厂老板谈买地的事情外,我还推动黄江镇政府收购雄昌厂地块。——又见侦查卷第三卷(P121):

问:你有没有和劳明智谈过如何操作的事情?答:没有。

问:梁某某具体是如何操作这件事的?答:我也不清楚。

问:梁某某是以多少钱从雄昌厂那边买下这块地的?答:我不知道。

问:镇政府以多少钱收回雄昌厂地块的?答:我记得征地小组和雄昌厂方面谈好的价格是1700/平方米。

问:梁某某从雄昌厂买地价格与政府购地价格间有多少差价?答:不知道。

问:梁某某买雄昌厂地块,他自己从中得到多少好处?答:我不知道,我没有问过他。

问:袁某某等人有没有从中得到好处?答:我不知道。】

 

对此,也可从原雄昌厂法定代表人劳明智的证言中得到佐证【问:在你跟梁某某谈的过程中,伦某某有没有跟你谈过雄昌厂土地的问题?答:没有。我和伦某某讲的很清楚是准备以7000多万元卖,然后他就介绍了梁某某来买。之后都是我跟梁某某沟通的,伦某某没有再过问我雄昌厂土地的事情了。

问:你和梁某某谈好成交价6500万港币后,你是否把这个价格跟伦某某讲过?答:没有。

问:你在跟梁某某谈的过程中,有没有跟黄江镇政府哪些人谈过土地买卖的问题?答:没有。我只跟梁某某谈卖土地的事—见侦查卷第八卷(P72)】。

 

其次,没有证据显示梁某某和伦某某、袁某某在涉案土地转手交易过程中,就涉案土地信息资料有单独或共同虚构、造假及隐瞒行为。而且,梁某某为规避税费以“黄江镇雄昌塑料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江镇政府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有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非虚假协议。比如,《转让合同》(转让方:黄江镇雄昌塑胶厂有限公司;受让方:东莞黄江宝岛度假村有限公司;第三方: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均确认梁某某与黄江镇政府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见侦查卷第十三卷(P12)】。

 

同样,梁某某前姐夫——张伟财以雄昌厂董事名义与镇政府就购地价格进行谈判或催讨尾款,只是代表梁某某,且征得原雄昌厂法定代表人劳明智的同意,并非假冒或欺骗【见侦查卷第八卷(P74)劳明智证言:张伟才不是雄昌公司的人,在我们与梁某某签订卖地合同后一两周左右,梁某某就带他亲戚张伟才来跟我见面,意思是让张伟才帮他跑腿,协助梁某某办理过户办证等手续。我们也没有发工资给张伟才,张伟才实际上是梁某某的代理人,具体在这过程中做了哪些事我也一无所知】。

 

再次,伦某某、袁某某始终没有和梁某某就涉案土地转手交易产生的差价利润处理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或沟通。对此,伦某某和袁某某庭前多次供述稳定一致,相互印证,且当庭确认【见侦查卷第三卷伦某某供述(P129):

问:你和梁某某有没有谈过雄昌厂土地赚到的钱如何分配的问题?答:没有。不过在梁某某跟我说他已经跟雄昌厂劳明智谈好的时候,梁说过等政府收购这块土地后他会给我2000万元。

问:袁某某作为征地小组组长有没有从收购土地一事中得到什么好处?答:我不清楚。

又见侦查卷第五卷袁某某供述(P93 )问:你们三个人有没有商量过如何分配这大概一个亿的差价?答:我们三个没有一起谈过,我跟伦某某、梁某某也没有单独谈过这事】。

同时,尽管梁某某的庭前供述笔录有其和袁某某有谈过利润分配的说法,但该说法不能得到袁某某的印证,且梁某某在法庭上最后也确认其实并没有和伦某某、袁某某商谈过利润分配的事宜,所谓按“三三四比例”分配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

 

最后,伦某某、袁某某、梁某某就黄江镇政府购地价(1710/平方米),没有任何故意抬高及任何资料造假的行为。该收购价格的形成事先咨询过黄江房地产公司、城建房产等部门意见,且比周边同类地块市场价格要低【见侦查卷第五卷袁某某供述(P15-16):我们征地小组看来巫志标提供的资料后,就找了黄江房地产公司、城建等部门的人来咨询,看以多少钱收购雄昌厂地块合适。咨询以后,我们征地小组三人经过商量后觉得1700/平方米的价格比较合适,然后便向伦某某汇报。伦某某听了以后就说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上班子会讨论。后来经会议决定我们镇政府便以1700元的价格和雄昌厂方面洽谈。我们购地小组三个人就以这个价格和张姓董事谈,他提出我们镇政府占了雄昌厂2万多平方米,要求我们每平方米加10元钱,即每平方米1710元。我们便请示伦某某,伦某某多10元没问题,到时和班子会议打招呼就行了,于是他就拍板决定每平方米1710元的价格成交。又见侦查卷第五卷(P54):1710元这个价格,我们只是参照了雄昌厂周边土地以及周边镇一些地块的价格(当时周边地块价格大约2000-3000元每平方米),也找了地产公司、城建、规划等相关部门的人来咨询,当时我们也想到找评估公司评估了】。显然,梁某某就涉案地块转手交易并没有侵损黄江镇政府的利益。

 

其三,梁某某基于雄昌厂地块转手交易所获取的差价利润,并非镇政府的公款,黄江镇政府就涉案地块交易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黄江镇政府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确系以公款(贷款)收购涉案地块,但是作为购地款支付出去后就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因此,如果伦某某、袁某某和梁某某没有共同策划侵占镇政府公款的目的和行为,那么,即便最后梁某某所获得差价利润来源于镇政府支付的购地款,也并非公款。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1)黄江镇政府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的涉案地块交易的合同不仅没有被司法确认无效,相反,在后来三方《转让合同》中更是得到了相关各方的再次确认。(2)三方《转让合同》【侦查卷第十三卷(P12)】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地表明,黄江镇政府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经三方协商一致,涉案的地块由东莞黄江宝岛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接受让,尾款(3310.6450万元)由宝岛公司支付梁某某的雄益公司到位;黄江镇政府全身而退,完全彻底地退出了涉案土地交易活动,其已经支付的部分购地款(1.49亿元)及利息(300万元)一分不少地收回了。——据此,该项涉嫌贪污的指控也无法成立——假如所控贪污罪名成立,那么意味着黄江镇政府财政势必存在11175.465万元的经济损失!相应的,黄江镇政府退出后,梁某某所得差价利润及送给伦某某、袁某某的款项实际上均系来源于宝岛公司购地款,与黄江镇政府公款没有一毛钱的关系。

 

其四,梁某某就雄昌厂地块转手交易支付了成本和承担了风险,转手交易尽管不甚规范,但是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

 

梁某某在与雄昌厂塑料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曾支付2500万元港币给雄昌厂法定代表人劳明智用于交付雄昌厂母公司的购地款【见侦查卷第八卷劳明智证言(P74):跟梁某某谈好后签订合同之前,我就先要求梁某某支付2500万元港币到梁劲材公司账户,这笔钱我让梁劲材转到香港雄昌上市公司账户,跟梁某某签订合同后他又给了三张支票,一张2000万元、两张1000万元,然后什么时候有钱可以进账梁某某就通知我可以去香港的银行转账】。同时,雄昌厂塑料有限公司当时因雄昌厂亏损严重,急于卖出该厂,以致梁某某能以低价购买了【见侦查卷第八卷(P69):我做雄昌厂法定代表人后,雄昌厂亏损严重,每年亏损都在2000万元以上,所以我们就考虑把雄昌厂的土地及厂房卖掉】。这表明梁某某虽然因低价购买了雄昌厂后的转手交易赚取巨额差价利润,但是其也付出了2500万元的成本及承担了一定的经济风险——根据“风险与利益共存“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梁某某就涉案土地转手交易获得巨额利润,合乎情理,并不违背市场经济规则。

 

其五,本案涉及的利益系雄昌厂地块转手交易可能产生的差价利润,但这样的差价利润事先并不确定,如果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利润完全可能是负数。显然,这种差价利益属于可期待性的权益,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

 

此外,需要恳请法庭注意的是,梁某某因雄昌厂地块转手交易送给伦某某、袁某某的款项数额,不能仅以口供认定,须要进一步查证相关转款票据或记录。而且,梁某某当庭(第二次开庭)表明,他供述笔录上的金额记忆不清,并不准确,希望法庭对涉案金额予以审查核实。

 

综上所述,梁某某虽然从雄昌厂的转手交易中获得巨额的差价利润,同时送给了伦某某、袁某某部分款项,但是三人并无合伙侵占黄江镇政府公款的之目的和行为,黄江镇政府也并无任何财产损失,因而所控梁某某与伦某某、袁某某构成(共同)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二、所控梁某某向杨礼权行贿1500万元人民币之定性错误,该1500万元并非贿赂,而系居间合作之中介费用。

 

在案证据资料及法庭调查表明,梁某某和杨礼权商定,如杨礼权帮忙促成涉案地块交易的达成,愿意支付每平方米150元的好处(报酬)。该150/平方米系杨礼权促成涉案地块交易的达成的对价,而非杨礼权职务行为的对价:

 

首先,梁某某和徐柏芬就涉案地块的交易正常合法,梁某某不存在从自己地块交易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的情形,且并不需要杨礼权的职务帮助——这是本案该笔指控的一个没有任何争议的基本事实。同时,交易达成后,梁某某也不需要杨礼权利用职务便利帮忙给徐柏芬办理申请用地指标等手续【见(行贿)侦查卷第二卷梁某某供述(P2):问:你知道杨礼权是如何跟徐柏芬谈的吗?答:“我不清楚杨礼权和徐柏芬是怎么谈的,反正他能帮助我促成徐柏芬买我的地块就行了”。又见侦查卷第二卷(P111-112):问:你把这两块地卖给徐柏芬后,有没有帮助徐柏芬办理申请用地指标?答:我把这两块地卖给徐柏芬后,没有帮助徐办理申请用地指标,地卖了后,我不可能还帮徐柏芬去办理这些手续】。因此,交易达成后,杨礼权是否帮助了徐柏芬办理申请用地指标与梁某某无关。对此,梁某某当庭也予以确认。

 

其次,杨礼权实际上也并没有利用职权便利来促成梁某某与徐柏芬之间的地块交易【见(行贿)侦查卷第二卷徐柏芬证言(P50):问:杨礼权是否想你推荐过购买这两块地?答:我在购买梁某某这两块地之前,向杨礼权求证这两块地的、办证、用地指标等问题时,杨礼权跟我明确了这两块地是商住用地,并肯定地跟我说能够办土地证,可以申请用地指标。杨礼权作为黄江镇书记,他这番话给了我很大信心,所以我才放心向梁某某买这两块地。又见(行贿)侦查卷第二卷杨礼权供述(P48):我是黄江镇书记,梁某某找到我,让我出面介绍别人来购买他这两块地,是想尽快促成别人来购买,让他把这两块地转让出去赚取利润,而且这两块地上市交易要经过黄江镇政府的,如果是我出面介绍别人来购买者两块地,别人就会觉得以后办理这两块地的上市交易手续更方便容易一点,等于给了对方信心,就更容易把他的地块卖出去】。可见,杨礼权只是向徐柏芬推荐、介绍涉案地块的具体信息情况,梁某某不需要利用职务便利来促成涉案地块的交易,杨礼权实际上也没有利用职权便利促成涉案地块的交易。

 

再次,梁某某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表明,其实系基于杨礼权和徐柏芬的私人关系很好,容易促成交易而找杨礼权出面撮合的【见侦查卷第二卷(P24):问:你为什么要找杨礼权帮忙卖地给徐柏芬?答:之所以找杨礼权出面,主要是知道杨与徐关系好,而且杨系镇里的书记,他帮助我出面跟徐谈的话,成功的机会更大】。对此,杨礼权的供述也可相互印证【见(行贿)侦查卷第二卷(P47):我和徐柏芬早就认识了,我到黄江镇任书记后,他也经常来找我,问我有什么项目可以发展,所有我和他吃饭的时候我就对他提起梁某某想卖地的事情】。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梁某某庭前供述笔录中也有关于杨礼权系黄江镇党委书记,手里掌握着黄江镇房地产开发指标的说法,但是,该说法显系不实之词或不实记录而成,因为常识告诉我们,一个镇党委书记根本不可能掌握有房地产开发指标!

 

复次,虽然镇政府可以协助徐柏芬办理开发用地指标等有关手续,但是黄江镇土地储备中心《信用社抵债地块的情况说明》(2015.3.9)】白纸黑字载明黄江镇政府应该协助办理该地块的有关手续【见(行贿)侦查卷第三卷(P7-9):200863日,莱钢将信用社地块和信用社小地块转让给荣兴公司,按照经联社与农信社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精神,我镇政府应协助荣兴公司办理国有商业土地使用权有关手续】。也就是说,协助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是镇政府的合同义务,梁某某转让给徐柏芬的地块,梁某某或徐柏芬不存在、不需要请杨礼权出面帮忙协助办理相关开发手续!因此,案卷笔录上有所谓杨礼权会帮助办证、掌握用地指标等说法,都是画蛇添足或不实记录,不足采信。

 

最后,在案证据表明就梁某某地块转让徐柏芬事项,杨礼权(儿子杨志胜)和梁某某存在合作关系,梁某某支付给杨志胜的款项属于杨礼权(杨志胜)促成交易的报酬(中介费用)。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梁某某笔录(2015.6.1)上有“我根本没有想过与杨礼权合作,我只是想通过杨礼权的关系帮助我讲土地卖出去而已”——这也并不意味着梁某某请求杨礼权职务上的帮助,因为(1)这里的“没有合作”系指梁某某没有与杨礼权就该地块的合作开发有过的想法,并非指在促成该地块的交易上的合作;(2)这里利用杨礼权的关系,实系指杨礼权和徐柏芬之很好的私人关系,并非其他的关系。

 

实际上,在案证据资料及梁某某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就涉案地块的转让,梁某某和杨礼权(儿子杨志胜)之间存在合作的关系。梁某某当时急于卖掉涉案地块,而可能买地的只有徐柏芬,于是去找和徐柏芬关系很好的杨礼权出面,看可否促成交易【见(行贿)侦查卷第二卷梁某某自述《情况反映》(P12): 2008年全球经济急速直下,当时莱钢的高层及蔡总(占40%股份)商量,尽快把这两块地卖出去,回笼资金,亏点利息也要卖。 我们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很可能把工厂拖垮。蔡总也感觉经济变差,她也催我想办法解决。 我就去找杨礼权有机会帮忙找徐柏芬谈妥这块地,我把情况分析给他听,黄江这块地我们没有能力开发,最合适开发的人应该是徐柏芬了。杨礼权当时也没有十足的把握。我说书记你支持的,其他工作我去做,当然没有十足把握,我只知道他有钱,又有关系,又想买地开发。当时我就说,杨书记,卖得成就回150/平方米给他(我认为做生意很合理的)。卖不掉也无妨。后来,真的把事情促成。我也兑现自己的承诺】。

 

而在杨礼权看来,梁某某找他也是想合作点生意,但基于自己是黄江镇书记不宜出面经商,便答应以其儿子的名义和梁某某合作。而且,杨礼权向梁某某提出合作的是如何将其地块卖掉,如果有利润答应五五分成【见侦查卷第二卷(P45-47):20083月我到黄江镇任党委书记,20086月份的一天,黄江镇的商人梁某某约我到太子酒店吃饭,当时只有我和梁某某两人吃饭。梁某某说很想和我在黄江镇共同发展,做点生意,我当时就说我是黄江镇主要领导,不方便这样做,梁就说他可以和我儿子杨志胜一起做点生意,我说杨志胜在读大学,没太多时间参与生意上的事情,梁说不用杨志胜花太多时间,只要我和杨志胜同意,具体由梁某某他自己出面就行了。回到家后,我就和杨志胜谈了梁某某说的事情,杨志胜也表示同意。 又过了一段时间,梁又约我在太子酒店吃饭,这一次就谈了具体事情。他说早些年在黄江镇买了两块地,一块在黄江华南塑胶城附近,约6万多平方米,另一块在梅塘农民公寓附近,约3.5万平方米。我忘了他当时成本要多少了。这两块地是梁某某分别从农信社和黄江镇政府买来的,按原有规划是商住用地,他说很想与我儿子杨志胜发展这个项目,我就问他有没有资金和经验来开发,梁某某认为要开发面积这么大的地块,需要投入庞大的资金,而他自己没有这么多资金,也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所以就提出不如把这两块地卖掉,如果和杨志胜合作,把这两地卖出去有了利润,扣除税费支出以后,由他和我儿子杨志胜五五分成,梁某某并叫我介绍人来买,我听了以后就同意了。梁某某当时还说6万多平方那块地算上各种利息、费用,现在成本要800元,而我忘了当时他说另一块第成本要多少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黄江镇宝湖山庄开发商徐徐柏芬吃饭时,我就对徐柏芬提出了梁某某说的想卖地的这件事,徐柏芬听后很感兴趣,当即提出很想和梁某某洽谈。后来,我就安排了一次聚会,参与人员有我、梁某某、徐柏芬和杨志胜,这次聚会上徐柏芬明确购买梁某某的地块,但具体条件他们尚未谈定,并说下次再商讨,以后他们商讨我就没参加了。(P49):我也就是看过梁某某和徐柏芬草拟的合同,具体工作我都没有参与,也不方便出面。杨志胜有没有参与我不清楚,只是偶尔和他们开下会】。

 

杨礼权的供述稳定一致,表明其接受了梁某某邀请合作卖地事宜后,先找徐柏芬向其推介和洽谈了涉案地块的信息情况,接着安排了徐柏芬和梁某某、杨志胜聚会洽谈了,而且看过梁某某和徐柏芬签订和合同草稿,只是基于自己的身份不便,安排其儿子和梁某某联系开展相关工作。且梁某某也向杨礼权通报过转让价款及成本等事项【见侦查卷第二卷(P48):因为梁某某跟我说过,每块地出售的话每平方米成本是多少,我也看过他和徐柏芬签署的土地交易合同,看过成交价是多少,所以算过利润大约有3000万元,按照梁某某之前五五分成的话,起码要给我儿子1500万元】。这一切印证了在涉案地块转让事项上,杨礼权(儿子杨志胜)和梁某某存在合作利润分成的关系。在合作卖地过程中,杨礼权起到的是居间中介的作用,并不需要利用职权便利。因此,梁某某支付给杨礼权儿子杨志胜的款项,依法不能认定为贿赂。

 

综上所述,梁某某和杨礼权(杨志胜)就梁某某地块转让事项确实存在合作及利润分成的关系,且梁某某就自己的地块转让不存在谋取任何非法利益,杨礼权也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促成地块转让交易【注:徐柏芬购买地块以后,即便杨礼权协助过徐柏芬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也只是徐柏芬与杨礼权之间的关系,与梁某某没有利益关系】梁某某支付给杨志胜的款项系居间中介费用,而非贿赂。

 

退一万步说,即便将杨礼权获取的款项认定为受贿,因梁某某就销售自己合法拥有的地块,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也依法不能认定梁某某构成行贿罪。

 

三、梁某某因系“确已准备去(检察院)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该认定为投案自首。

 

首先,梁某某在被限制出境时即有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说明情况的意思。201545日梁某某因出境被限制,同时听说伦某某被调查,意识到自己应该是涉及到伦某某案而被限制出境,便要其公司法律顾问李中与公安机关联系,并要求李中陪同去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情况。对此,李中及张伟财的证言可以佐证【见补充侦查卷第一卷李中调查笔录(P10):记得20154月份有一次,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限制出境了,叫我去问一下什么原因。后来梁某某还约我在东莞樟木头镇一个酒店见面谈过一次,具体什么酒店现在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梁某某说限制出境单位留的是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电话号码,但是他说具体什么原因被限制出境他也不清楚,可能是因为他的一个账户帮人收钱的事,所有向叫我去了解一下。我说可以打电话帮他问一下。后来,我带电话到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当时经侦支队说叫梁某某过来了解一些情况,其他具体事情也没说。我就打电话给梁某某说经侦支队想找他了解情况,梁某某就说到时候他抽时间去经侦支队说明情况,还说,如果去的话希望我能陪他一起去,我说如果没有开庭的话就陪他一起去。又见补充侦查卷第一卷张伟才调查笔录(P15-16):大概在梁某某被抓前一两天,梁某某一个人打的士到深圳罗湖火车站附近的罗湖村金湖酒店旁边的茶餐厅,他用了一个陌生手机号打我的电话15018959501手机号,约我见面。我们在大堂见面后,梁某某说东莞公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抓他,我问他犯了什么事,他说因为雄昌厂土地的事,黄江镇当时书记涉嫌贪污被抓,牵扯到他。梁某某还问我有什么办法,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知道,我帮不到你。后来,梁某某就说那他去自首,让我赶快回香港躲一躲】。

 

其次,梁某某系已经决定并联系好去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前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证供一致表明,2015414日梁某某与其公司法律顾问李中约好第二天(415日)早上8:00陪同他去检察院投案自首的前一天晚上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见(贪污)侦查卷第四卷梁某某供述(P1-2):我本来约了我的律师李中今天早上8点见面,准备早上8点来检察院反贪局将清楚情况的,但是今天晚上我在大朗镇准备吃夜宵,结果一下出租车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了。后来检察机关的人就到大朗镇派出所把我带到检察院这边来了】。对此,李中的变更航班的书证(机票已提交法庭)及言证可以佐证【见补充侦查卷第一卷(P11-12):当时打电话给我,说是东莞的市区检察院找他了解情况,他打算第二天早上去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叫我陪他一起去。我说订好第二天早上8点多去山东淄博出差的机票,我在淄博有个案子要开庭,我还问他能不能改个时间陪他去检察院。他说他的事情比较重要,叫我改签一下机票。我就答应了,并跟他约好第二天早晨8点在台商大厦碰面后一起去检察院。后来我还把机票改到中午11点多。 第二天早上我在台商大厦等他,等到8点多的时候我就打他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就打梁某某亲属袁景良的电话(13713050299)袁景良说他也联系不上梁某某。我等到10点多,还是没等到梁某某,我就走了。等我从淄博回来时,就听说梁某某被抓了】。

 

再次,梁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及以后的讯问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涉案的全部情况,且当庭认罪。

 

综上所述,在案证供一致证实了梁某某确系已准备去检察机关投案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且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之规定,应该认定为梁某某构成自首。

 

四、起诉书所列2006年“伦某某收受梁某某150万港币贿赂”并不属实,即便认定梁某某曾送给150万元港币给伦某某,该笔150万元港币也应计入雄昌厂地块转手交易梁某某送给伦某某好处的数额之内,不应单独计算行贿金额。

 

首先,梁某某庭前供述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

 

一是,就送钱原因说法不一,但梁某某当庭说法与庭前关于感谢伦某某在雄昌厂地块转让事项上的帮忙的说法一致。因此,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应该排除梁某某系因想认识一下伦某某即送150万港币的说法【2015.4.16审讯笔录:大约在2006年或2007年,拜访一下伦某某,用塑料袋装着150万港币,送到大朗帝豪酒店见面。我就说以后多多关照,伦某某收下160万元就离开了(卷四第28页)。2015.12.18审讯笔录: 大概在2008/2009年的时候,因为在雄昌厂购地的时候,我有得到好处,所以我准备了150万港币送给伦某某作为感激,详细情况参考我在201599日的笔录补充】。

 

二是,梁某某供述时间变化无常,而当庭供称系2010年,因而即便该150万元港币事实存在,根据证据认定规定,也无法认定时间系2006年。

 

其次,庭前伦某某之供述笔录在时间上变化无常,无法合理解释。

 

一是,伦某某供述的有2004年或2005年,也有2006年,无法确定何者为真,何者为假【2015.4.10调查笔录:时间为2004年底或2005年初(卷三第52页)。2015.5.6审讯笔录:2006年上半年一天,梁某某约我到大朗帝豪酒店说有事请教我,我就过去了,当时我和他在同一间客房里喝茶聊天,他给了我一袋茶叶和工艺品,并说以后请多关照他。我当时想他肯定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如果以后有需要要用到我帮忙的,我就说好啊就收下了。我回去后打开梁某某给我的袋子,发现里面是150万港币(卷三第182页)】。

 

二是,20142015年,大朗镇帝豪酒店尚未开业,这表明伦某某供述纯粹是在瞎编虚构,不排除伦某某为争取“态度好”和认定“自首”情节,配合办案人员的要求而所做虚假供述。

 

可见,就该笔送伦某某150万元港币而言,不仅送方供述之间矛盾和变化无法合理解释,收方在时间上变化无常,而且收方和送方在时间上无法一致,又无法合理解释。

 

再次,梁某某在无任何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为认识一个镇的书记,便背着一袋子150万元的巨款送去开会的大朗酒店,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最后,该笔150万元的来源和去向(用于日常消费)没有任何书证佐证和合理的解释。而且,梁某某在辩护人会见时就该笔150万元供述笔录来源的解释为:实际情况是,当时办案人员认为他和伦某某之间在雄昌厂地块转手交易事项之前应该存在经济往来,否则,不符合常理。于是,要求他配合办案人员要求,虚构了该笔150万元港币的经济往来。且办案人员也跟他强调过,150万元对其量刑没有影响。而梁某某为了不影响“认罪态度”和“自首”的认定,对该笔150万元港币,一直没有否认了。

 

此外,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起诉书并没有单独指控梁某某就该笔150万元港币构成行贿,如果认定行贿,势必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

 

总之,起诉书所列伦某某该笔150万元港币的受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退一万步说,即便认定该笔150万元行贿受贿,也只能认定为梁某某就雄昌厂转手交易事项所送伦某某的好处款项,不能认定为梁某某额外行贿金额。

 

五、梁某某虽然运作了雄昌厂地块转手交易,但是其并非主动提议者,如果法庭对其以行贿论罪,恳请法庭充分注意并考虑该因素。

 

此外,梁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坦白全部涉案事实,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非法所得【庭前梁某某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向检察机关交了1350万元】,具有诸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对梁某某做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某某的辩护人: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兴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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