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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龙刑案选【2017】第010号:周某洗钱案
发布时间:2017-04-2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3420

【案件】醒龙刑案选【2017】第010号:周某洗钱案

 


周某洗钱案

 

【承办律师】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兴隆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审书面审理待判决。

【辩词摘要】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周某的委托,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有罪判决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坚持一审的无罪辩护意见,主张二审法院应当衣服宣告周某无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周某是否构成洗钱罪,取决于如下事实是否成立:其一,周某有无洗钱的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或可以推定其明知涉案的109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其二,周某是否有洗钱的行为,即其是否为黎建提供了账户用以接收与转移该109万元。

 

通观经法庭庭审质证的本案证据材料,可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事实的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就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洗钱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明确明知涉案54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

 

尽管就第一起事实而言,涉案的54万元确系转入的周某个人账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明知该54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

 

一方面,无论是周某的供述还是黎建或刘某某的证言,无一可资证明周某明知该54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因为周某从未供称黎建或刘某某曾告知其该54万元系受贿款,而黎建与刘某某也从未证称其曾告知周某该54万元系受贿款。

 

另一方面,周某也不可能明知涉案的54万元系受贿款。因为:首先,刘某某与黎建之间就送干股之间的商议,周某从未参与,也不知情;其次,周某虽系代黎建持有楚湘公司的13%的股份,但没有任何人告知周某,其自然无从知晓该13%的股份系干股;最后,涉案的54万元系公司解散时,刘益德按周某代持的13%的股份所退股的股本金,其比例并不高于其他股东按所持股份所收到的退股的股本金。

综上,就第一起事实而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某明知涉案的54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

 

二、就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洗钱事实而言,现有证据不但足以证明周某并未提供账户转款,而且也不足以证明周某明知涉案55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

 

(一)所控周某提供账户将55万元转入泰谷公司账户的事实不成立

 

第一起事实中的55万元实际上是分两次进入泰谷公司账户,其中第一次即35万元系通过户名为周某的账户转入泰谷公司账户,但周某的供述与曹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该账户从开设到使用,周某均不知情。而第二次即20万元系直接以现金存入泰谷公司账户,这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周某收录在卷的多次讯问笔录及其庭审陈述,其始终供称的是,自己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泰谷公司的股东注册登记,从未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曹某某用于转款,直至案发在接受侦查的过程中,其才知曹某某曾通过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将35万元存入泰谷公司账户。至于该账户,并非她所开设,而可能是曹某某利用她为注册公司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开设的(侦查卷第二卷第118页)。而收录在卷的曹某某的证言,也证明涉案账户并非周某所提供,而是刘朝阳用周某的身份证开的户(侦查卷第四卷第131页)。因此,根据周某的供述与曹某某的证言,只能得出涉案的账户并非周某所开设,而系曹某某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开设并用于转款35万元至泰谷公司账户的结论。

 

正由于所控第二起事实中的第一笔即35万元虽系通过户名为周某的账户转入的泰谷公司账户,但该账户既非周某所开设也非在周某知情的情况下被使用,而第二笔即20万元系直接存入泰谷公司账户而未通过任何账户转账,因此,所控周某提供账户将55万元转入泰谷公司账户的事实根本不成立。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明确明知涉案55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

 

判断周某是否明知涉案55万元系贿赂款的关键在于弄清周某是否明知该55万元系曹某某所送黎建的公司出资。而就此的可能的知情人只有周某、黎建与曹某某三人。因此,三人的言证是否能互相印证地一致证明周某明知涉案55万元系曹某某所送黎建的公司出资,便成为认定周某是否明知该款系贿赂款的核心。然而,根据收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三人言证,不足以证明周某有如此明知。

 

首先,曹某某的所有证言均未证明,其曾对周某说过涉案的55万元是送给黎建的出资款,甚至也没有证明其曾对周某说过该55万元是如何运作而作为黎建的出资款进入公司账户的。因此,曹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周某对涉案55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有明知的证明力。

 

其次,收录在卷的黎建的证言,只提及其让周某从自己交周某保管的现金中出资30万元入股泰谷公司,而未证明其曾告诉周某,所余55万元即涉案的55万元出资系由曹某某出资。因此,黎建的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周某对涉案55万元系贿赂款有明知的证明力。

 

最后,周某的收录在卷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所一致的说法是,黎建只告诉过她,“从他交给我管理的资金中拿出30万元投资泰谷公司,剩余的55万元我不用管,曹总会解决的”(侦查卷第二卷第117页)。显然,从“曹总会解决的”无法排他性得出涉案的55万元系曹某某送给黎建的贿赂款的结论。因为除送以外,借款乃至虚假出资等等,均是常见的“解决”出资的方式。因此,仅据周某的供述中有“曹总会解决的”一语即推定周某明知涉案55万元系曹某某所送黎建的出资,进而认定其明知该款系贿赂款,显失武断。

 

正由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所控周某为涉案55万元提供账户转账的事实不成立,而且,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周某明知该款系贿赂款,因此,就第二起所控事实,因既无证据证明周某有洗钱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有洗钱的故意而无法成立,周某不就此构成洗钱罪。

 

三、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周某明知涉案109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款

 

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明知涉案109万元系黎建的受贿所得,而一审判决实质上也承认证据难以证明周某明知涉案109万元系黎建受贿所得,但认为可以从周某长期为黎建管理个人财务、周某的自述、黎建的身份及楚湘公司、泰谷公司的经营范围,推定周某明知涉案109万元系黎建受贿所得,即一审是以推动明知为由作出的判决。

 

就推定明知而言,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人周某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包括七种:(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推定明知一般是在行为人否认其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的所得  或收益,而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因此,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七种客观行为,才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

 

就本案而言,周某多次一致的供述均称其不知道涉案的两笔资金系黎某的受贿所得,而黎某及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也均证明其未向周某告知涉案两笔资金系黎某的受贿所得,因此,本案证明周某明知涉案两笔资金系黎某受贿所得的证明明显不足。

 

在庭审之中,公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推定明知。对照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七种情形可以得知,公诉人是依据第六种情形即“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而做出这一认定。然而,案卷材料却证明黎某经商多年,其为炒股也多次向他人借入大笔资金,单笔借款最大的多达一千万元,也有多次几十万至数百万的借款,周某也供述“因为黎建是个经纪头脑非常活跃的人,商界的朋友也很多,我对给我钱的来源不清楚”(第二卷第51页),相较于黎建动辄数百乃至上千万元的借款,涉案两笔共计109万元的资金,在黎某的借款中属于数额较小的资金,故涉案两笔资金显然不属于与黎某的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情形,换言之,本案不能适用推定明知。

 

洗钱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需要有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本案中,黎某因其公务员身份而不能炒股或与他人合伙经商,而要求周某为其开立银行和证券账户。对周某而言,其就是应黎某的要求,为其管理资金、开立证券账户及第三方银行存管账户,其认知的是黎某的公务员身份不能炒股、经商以及复杂的家庭关系,而不是为掩饰、隐瞒黎某的受贿所得,同时,其始终都认为,黎某存放在其本人及亲友名下的资金、股票,属于黎某所有,而且,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周某不仅经常向黎某汇报资金状况,还进行了记录;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时,其也是如实供述了黎某存放资金的情况,并提供了黎某所存放资金的记录,周某的这些行为也足以证明,其没有为黎某掩饰、隐瞒受贿所得并使之合法化的目的。

 

既然本案也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情形,本案也就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一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可以推定周某系明知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周某没有实施洗钱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洗钱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五种行为方式,具体为:(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洗钱罪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作出进一步说明,包括:(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由前述《刑法》及《洗钱罪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洗钱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的核心意旨是“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是指财物的物理位置的变动,即财物由甲地到乙地、甲账户到乙账户等。“转换”既包括财物形态的变换,如从甲物变换为乙物,或由物变换为货币,也包括财物来源的变换,如将犯罪所得变换为经营所得、赌博所得等。

 

对洗钱罪客观行为的认定,除了需要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外,还应当有相应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如转移财物形式的洗钱行为,须有物证证明财物的存在,或提供账户、转账、买卖、投资等行为的书证。

 

就本案而言,所控黎某收受泰谷公司曹某55万元干股的事实中,虽然该笔55万元干股注册资金中的35万元系通过户名为周某的账户转入的泰谷公司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周某开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在周某知情的情况下被使用,而另外20万元干股的注册资金系直接存入泰谷公司账户而未通过任何账户转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为该笔55万元干股的注册资金提供了账户,换言之,周某没有事实为掩饰、隐瞒黎某的受贿所得提供账户的行为。

 

综上,就涉案的109万元而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明知或推定明知系黎建的受贿所得;而就第二起事实而言,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没有提供账户,同时,周某也没有为黎某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一审所认定的周某涉嫌洗钱的两期事实均不成立。恳请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宣告周某无罪。

 

以上二审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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