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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革联:邹某职务侵占案 二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3-3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3227

马革联:邹某职务侵占案

二审辩护词

 

【说明】该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一审及二审阶段一直坚持做无罪辩护,一审法庭曾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可在案外因素的干预下,一审判决构罪,实报实销。上诉后,二审法院已发回重审。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只是邹某负责的银和公路项目收支审核结算与结付的问题,邹某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的主要错误:一是在计算项目账面结余款时没有以2014.8.24村理财小组对项目审核数据为基础,而是以2011.5.12项目账尚未结算时的数据为基础,同时在项目往来收入计算上存在错误;二是对项目账内部分支出的处理及性质认定错误。

实际上,本案需要考察的只是光化村银和公路项目的收支审核与结算结付的问题——即邹某项目账面结余的金额和性质的问题。既然2014.8.22-24光化村理财小组就该公路项目收支进行了一次审核结算(P81-86)【2011.5.11-12当时只是为应付急于开展的村级换届选举临时整账,村支两委/项目指挥部及理财小组并没有对公路项目收支并没有审核结算及入账——p134-135(贺方祥证言)/165(阳力生证言)】,且村支两委以小沙江镇政府的名义在此结算的基础上出具了审计报告和结论(p101-104),那么,就应该以此次结算的数据为基础,看该次结算的项目和数据是否准确和全面;再进一步考察项目收支账面结余款形成的原因和性质,看是否属于“职务侵占”——隐瞒项目收入虚构项目支出形成的。如此,才能对邹某银和公路项目账目问题作出正确的结论和认定。

下面我们以此思路分别考察【参见《银和公路项目收支项目问题列表说明》(附后)】:

一.对邹某银和公路项目总收入情况的考察

2014.8.24村理财小组审核结算的项目总收入为:1)收村民集资款319245+(2)各户及单位赞助款35282元+(3)工程承包押金60000元+4)曾令常往来收入587600 = 1002127(-p81)。就所列项目总收入,邹某对第(2)、(3)项没有异议,对1)、(4项有异议:

首先,第(1)项,村民集资款中3组的20400元,理财小组当时漏记6200;第13组的21600元,其中有李益文收的2000没有交给邹某(-p51,p157);还有阳益生收取庙王组3000元没有转交邹某手(见补充证据资料),应从集资款收入中扣减。因此,该项收入总数应调整为319245+6200-2000-3000=320445

其次,第(4)项,“曾令常往来收入 587600”,实际上曾令常移交现金+票据数据为499000元,并非587600(p142)。该587600元数据的来源应该是:499000(曾令常移交)+40000(借入阳益生)+50000(借入阳力生)-1400(借出阳岩生)=578600元。但是:1)所谓阳力生移交过50000元给邹某,邹某始终声称没有收到过,且阳力生也不能提供邹某的收据或移交表。阳益生转给邹某40000元(票据+现金),邹某给阳益生出具过收据,阳益生也认可,没有争议。2)所谓邹某借给阳岩1400元,也不是事实,阳岩生也不认可。——因此,该项往来收入587600元,其中阳力生所谓移交的50000元不能认定(理由后文将详细阐述),只能认定曾令常移交的499000元+阳益生转给邹某的40000元,即499000+40000=539000

再次,银和公路项目有部分村民在项目工地做工,其工资款/工程款(4230+1890+24249=30369)用于抵交要交的集资款,项目指挥部不用支付现金,但是根据财务记账规则,该部分金额应该如实计入项目总支出账内,同时,需要补记相应金额30369的村民集资款收入,才能收支平衡。需要说明的是,该三笔金额因在2014.8.24审核结算时,理财小组没有按财务记账规定要求补记相应的收入,也不计支出(扣减账面支出),因此,收支平衡也是平衡的。但是,我们认为,只要是公路项目实际发生的支出,就应该如实记账,才能反映项目的真实支出情况,因此,应该以补记收入的方式处理

综上所述,邹某银和公路项目总收入应调整为:320445+35282+60000+539000+30369=985096元。

二、对邹某银和公路项目总支出情况的考察

2014.8.24审核的项目账面总支出为963801.40(-p82)。该数据是统计在账的票据所得出的数据,对此,邹某没有异议。但是,银和公路项目支出还需补记支出:(1)20265元(已确认)+(2)1560+800=2360元(已确认)+(3)1550(邹某收集资款误工费,已确认)+42750(村里购买羊肚菌开支)+55000(刘光海村务借款)=31925。因此,银和项目总支出应调整为963801.40+31925=995726.40

那么,结合前述调整后的收入数据,银和公路项目收支结余应为:985096-995726.40=-10630.40

此外,还需要考察或说明的是:

(1)邹某与刘光海之间的账一直没有对账,邹某记录刘光海从其手中共拿走11600,但目前邹某手上只有借据5000元(邹某提供),刘光海归来开支票据4000元【见刘光海《关于本人所借邹某5000元情况说明》】,还有2600在刘光海手上没有借据/领据的【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要求刘光海与邹某个人之间搞清楚,不列入案件审查范围—见刘光海的情况说明】。其实,公安办案人员应该就邹某与所有村干部之间的往来数据对清后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来。

(2)邹某(非村干部)在银和公路项目工作3.5年期间的待遇补助,按村干部当时的待遇3000/的标准计算,应该补助3000*3.5=10500。我们认为,按村干部待遇补助,虽然当时只是口头约定,但是,邹某作为一个普通村民,又不是村干部,且公路项目收集资款的村民都有误工费(50元/天),特别是在劳动力价格200-300元/天的现在,村里即便按3000元/年补助,邹某都为村里公益建设做出了极大的牺牲——村里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邹某做三年多的雷锋!况且村里当时邀请邹某来公路项目工地做事时,也没有告知是做义务劳动!因此,村里在项目收支结算时,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考虑邹某的一点补助。

总之,以上三项应该核实并计入邹某的结余款内。因此,最后项目收支结余数额应为:-10630.40-2600-10500= - 23730.40元【注:该数据与辩护人一审统计数据-25130.40之间存在1400元的差异,这是因为一审阶段辩护人忘了去掉2011.5.12村账平衡表上所写的所谓邹某借给阳岩生1400所导致,实际上也并不存在邹某借给阳岩生1400元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书关于扣除银和公路项目支出账内的2笔支出票据(12000元、25025元)】是否正确。

其一,项目支出账内刘中华领取12000元的票据并不包含在罗从岭领取20000元的票据之内,不应扣减12000

项目账内刘中华从项目指挥部邹某手领取1200元挖机油料款票据3张(5000元+5000元+2000元—p107/108/109),我们认为不应该剔除。理由如下:一是,刘中华确实领走12000元现金,白纸黑字,真真切切。二是罗从岭从邹某手中领走20000元工程款,也是白纸黑字,真真切切(—p146)。三是,刘中华与罗从岭都是包工头刘胜良工地上做事的人员,且刘胜良一直没有与指挥部邹某结算工程款,如果刘胜良与指挥部结算工程款,也应该以领据12000+20000=32000结算工程款。四是,如果结算时罗从岭提出其20000元的领据包含了刘中华领走的12000元,当时实际只领取了8000元现金,那么必然在20000元领据上注明,可是该20000元领据上没有任何注明。因此,村里公路指挥部只能依据32000元领据与刘胜良结算工程款,没有理由和必要只按20000元来结算工程款。

至于邹某在2014.8.24的结算资料上的所谓“重报”12000元,并非罗从岭领取的20000元中包含刘中华领走的12000元的意思,而系“多报”的意思——即如果村里硬是只按20000元与刘胜良结算工程款,那么他愿向刘中华追回多领走的12000元【—p43:“第3个,领款重复,多报12000元,由我负责,我向刘中华追回”】。对此,邹某当庭也申明了所谓“重报”12000元的说法的真实意思。至于一审判决称邹某在讯问笔录里有过20000元包含12000元的说法,辩护人认为:该说法与书证不符,也与邹某庭前笔录说服自相矛盾,且邹某当庭予以了纠正。而且,该次讯问笔录关于该12000元问题的说法并非邹某所说的真实记录,如果法庭有疑问,可以调取该次笔录形成的视频查看

其二,项目支出账内的25000+25元转款凭据,系项目实际发生支出,也不影响项目支出账目,依法不应剔除或扣减项目支出。

一是,该25000元转款及25元手续费凭据客观真实,且确系公路项目支出的工程款。对此,阳力生、吴吉盛完全确认无疑。邹某以该真实发生的项目开支凭据记账并无不当,且并不影响村里公路项目实际收支总额。

二是,邹某公路项目收支账票据并非全部系邹某个人经手而形成的,而系曾令常(49.9万元现金+票据)、阳岩生邹某本人三人的收支账组合而成,该公路项目支出账内的支出票据更多是其他村干部经手支付的。根据阳力生笔录的说法,其经手的项目开支都已过账给邹某了【阳力生询问笔录:“邹某以前担任银和公路工程出纳,我本人也经手过银和公路工程一些开支,20109月份以后,镇里要求光化村的村干部,凡经手银和公路的钱和票据都要移交过账给邹某”(P168)】。但是,在案证据表明只有曾令常移交了49.9万元(现金+票据)给邹某(阳岩生移交给邹某的开支票据均系邹某以前转给阳岩生的)。——据此,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阳力生经手的项目开支票据只有可能在曾令常名下的49.9万元中一并移交给邹某!【注:因为2011.5.12形成《曾令常结账单》时曾令常早已离开项目部,阳力生经手的项目开支应该划在曾令常名下一并转给邹某了】。

三是,邹某仅以银行转账凭据做账,在财务上确实存在瑕疵,规范做账还需要移交该票据的阳力生补交收款人(吴吉盛)的收款收条。但是,只要银行转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邹某以此凭据记账,就不会影响村里公路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正因为如此,2014.8.24光化村村支两委做出的审核结论及通过小沙江镇镇政府出具的审计报告也做了明确处理意见——“阳力生转账付吴吉盛25,000元,吴吉盛未出具工程款领条,以信用社转款存根入账,暂作吴吉盛领工程款结账,由阳力生、邹某、吴吉盛三人对清”(p83),并没有认为邹某涉嫌侵占村里资金。对此,2015.2.5镇里《审计报告》也明确,建议邹某、阳力生个人之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p104)。

四是,阳力生关于其系为报销25元银行转款手续费而交给邹某一张25000元银行转款凭据的说法p171也与在案书证所表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信——因为小沙江镇财税所保管的项目账内的票据实际情况是:一张25元的转款手续费凭据(-p442+一张25000元的转款凭据(副联-p443+一张25000元的转款凭据(副联-p444),两张副联内容并不一致,后一张副联盖了“附件”章。可见,即便阳力生所说为报25元手续费给了邹某一张副联单没错,但是,账内不可能给两张不同的副联单!也就是说,阳力生该说法无法解释没有盖“附件”章那张副联单怎么会到邹某项目支出账内的事实。

此外,阳力生为报25元手续费亲自交给邹某一张25000元银行凭据而没拿回钱也没要求邹某出具欠条的说法,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假如阳力生的该说法为真,那么阳力生当时怎么不让邹某出具一张欠条就给邹某一张25025元的银行支付凭据呢?怎么后来一直没向邹某提出过要该25025元的欠款呢?特别是,在2014.3.1村里对银和公路账目进行结算时,阳力生怎么也没有提出邹某欠他25025元报账款?(—见2014.3.1结算记录)怎么可能到2014.8.22-24村理财小组审核、结算项目收支账时才记起来呢?显然,这一切足以说明阳力生为报25元手续费而亲自交给邹某一张25000元转款凭据的说法,因有悖常理常情,而不足采信。

四、关于银和公路项目总收入中阳力生移交给邹某的5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该认定为转给了邹某5万元(现金+支出票据)。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该5万元不应列入邹某项目总收入账内,理由如下:

其一,该5万元列入了2014.8.24审核公路项目总收入的第(4)项的“曾令常往来收入587,600”,而曾令常与邹某往来实际转的只有49.9万元,并非58.76万元(p142)。

其二2014.8.24村支两委审核公路项目财务账时,在该项往来收入后面注明需要“移交表或发票兑付”(卷一p81)而阳力生的5万元(票据+借款),阳力生不能提供移交表,也不能提供邹某收到现金/票据的收据。

其三,邹某也一直否认阳力生移交过该5万元(现金+开支票据)给他,阳力生称邹某没有打收据给他。可是,阳益生的4万元,阳益生确认邹某打过收据给他,且邹某一直没有否认过。涉及数万元的金额的往来,邹某给阳益生打了收据,却不给阳力生打收据,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其四,阳力生就是否给了邹某5万元的说法变化不定,一会说是2011.5.12当天在小沙江镇财税所贺方祥办公室当面给移交给了邹某(见卷一P169),一会又改口说之前就给了邹某(卷一P170)。 显然,其说法的真实性值得质疑。

其五,本案补查阶段发现银和公路项目开支5万元工程款票据被阳益生拿到村里财务账内报销了(见补查卷p30-31)——而这与村里规定的银和公路项目单独核算、单独记账的规定相悖(p95)【贺方祥证言:光化村银和公路建设资金是个特例,村干部跟我讲,银和公路的钱要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和该村其他收支不放到一起记账p119。因此,不能排除阳益生从本应该计入邹某公路项目的支出的票据中偷偷拿到村里其他账内报了。

其六,阳益生不能合理解释该5万元支出票据及资金来源 【关于该5万元票据资金的来源,阳益生向公安机关解释说系向5村民借来的——(1)借阳立强1万元,2009.9.5-2010.12.21 ,借15个半月,利息2325元,本人领条(补查卷p24)。//2)借吴世球1万元,2010.5.30-2010.7.20 利息220元,刘光海证明,阳力生2011.4.27签署同意支付(补查卷p23)。//3)借刘光聪1万元。//4)借阳锡斌父子各5000,11个月零4天,利息830元,2010.7.20本人领条(补查卷p22)。//5)借阳来生1万元。——假如阳益生上述所言属实,那么意味着2010.11.1唐韩忠领的4万元是从阳立强、阳锡斌、刘光聪、阳来生借来后再支付的。然而,其中阳锡斌父子的借款,本息均在2010.7.20就退还了!怎么在2011.11.1支付给唐韩忠呢?而且,阳立强借款时间为15个半月,意味着系200995日借的款,到2010.11.1再支付给唐韩忠——村里需要支付14个月的利息,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可见,阳益生对公安侦查人员没有讲实话!不仅如此,刘光聪、阳来生是否真的分别借了1万元给项目部?何时借款的?阳益生何以不能提供本息支付凭据呢?

其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凭2011.5.12《光化村结账单》(村账平衡表)上的记录数据认定该5万元转给了邹某。因为该结账单:一是并非对邹某公路项目收支的审核结算的结果,而只是应对急于开展的村级换届选举而为;二是该结账单上的数据并非全部真实,比如,该结账单上也写有邹某借给阳岩生1400元的数据,但阳岩生、邹某均确认该1400元的往来数据并非事实!三是,该结账单涉及的当事人有阳力生、曾令常、刘光海、阳益生、邹某、阳岩生、阳晓英、刘光雄共8人,而曾令常、阳晓英、刘光雄均没有在场签字。——这也表明了该结账单上的金额并非需要实际履行的的事实,且数据真实性不能认定,依法不能仅凭此认定阳力生转给了邹某5万元。

总之,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阳力生是否真的转给了邹某50000元现金或票据,因此依法不能认定邹某转了50000元项目开支票据给邹某。换言之,应该从邹某公路项目往来收入587600账内扣减该50000元。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邹某银和公路项目收支账结余款为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86456。相反,从全案证据资料可以得出该结余款应该为985096-995726.40=-10630.40元。此外,在审核邹某与刘光海、阳益生之间的往来金额、邹某在项目期间村里该支付的补助后,还应该核减邹某收入2600+3000=5600增加项目支出10500元。因此,最后邹某银和公路项目收支账面结余数额应调整为:-10630.40-2600-10500= - 23730.40元。

由此可见,只要我们对光化村银和公路项目的收支账目进行一个全面客观、公正公开的复查和复核,就不难得出一个正确的账面结余款数据出来,进来可以确认邹某并无所谓的“职务侵占”之问题。——这也是邹某在接到村里的处理意见及村书记刘应富以镇政府名义做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后,相继向县委、纪检、公安经侦大队、检察院、法院、县农经局等单位报告反映光化村银和公路账目问题,并向隆回县法院起诉和邵阳市中级法院上诉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是否侵占村里资金,没有人比邹某本人更清楚。可以设想,如果邹某真的贪了村里的资金,他还会不断地向上级政府、纪检、司法机关打报告要求复查复核项目收支账目吗?——显然不可能。其实,本案公路项目财务结算问题之所以被不当地立为刑事案件(公安开始不立案,后经有人去政法委协调才立案-p75,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邹某不断地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甚至媒体反映村里财务问题引发——正如光化村支两委在2015年7月23日向县政法委的报告中所言:“他不但不交,反而在网上诬告村干部、镇干部,行为及其恶劣”(p75),结果导致告状的先被公安给抓了。对于光化村支两委针对邹某公路项目账务问题的不良动机和做法,从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控方提交的村支两委出具《请求从严惩处邹某的报告》上得到更直接的证实——竟然采取假冒村民联署签名【刘中政等10余村民确认其签名系他人冒签】,打着“严重影响今年的换届选举工作”的幌子的老套路,试图向县检察院、人民法院施压,以达到对邹某定罪严惩的目的。但是,我们确信,在全国司法机关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原则的大背景下,该套路不太可能对二审法庭形成的影响和干扰!

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便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银和公路项目收支账结余款数据没有错,也因没有一笔金额系邹某隐瞒项目收入虚构项目支出而形成的,邹某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坚守司法职守,仔细甄别全案证据和事实,坚决抵制和排除案外因素干扰,依法对本案做出一个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宣告邹某无罪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7年11月30日

 

1.银和公路项目收支项目问题列表说明。

2.邹某本人对事情经过的自述。

3.2014.3.1光化村在村部结算银和公路项目数据记录(新证据资料)。

4.刘中政等村民关于《请求从严惩处邹某报告》(一审控方补充证据)上的名字系他人假冒签署的声明。

5.光化村庙王组集资款中阳益生收取了3000没有交给邹某的记录(一审已提交)。

6.刘光海与邹某之间经济往来11600记录(一审已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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