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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自然、马革联: 陈某徇私枉法案 刑事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3-3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4694

陈自然、马革联:

陈某徇私枉法案

刑事辩护词

【说明】该案申诉再审案,湖南省高院指定郴州市中院再审,辩护人做无罪辩护,郴州市中院已裁定发回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诉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陈某徇私枉法案的再审辩护人。经认真查阅起诉书、原审一审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听取陈某本人的意见,特别是参加再审的庭审活动后,我们认为原判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关于陈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结论均不能成立。现依法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表明陈某主观上没有“徇私”的犯罪动机。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查明陈某主观上是否有徇私利、私情的犯罪动机,是正确认定其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关键所在。而原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陈某有如下徇私或徇情情节属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裁定所作的陈某徇“接受请吃”之私属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陈某的供述、当庭陈述以及李玉辉的证言,2008年,陈某应县公安局同事李玉辉的电话邀请,出于同事友谊,陈某前去应酬。参加饭局的有十余人,其中五、六个是永兴县公安局的同事。入席后,李玉辉介绍曹文锋等二人与陈某认识,饭后即散,陈某也不知此次饭局由谁结账付款,饭后陈某也未与曹文锋有任何交往。饭局发生在2008年,而所谓“徇私枉法”却发生在20093月,时间相距很久。此次吃饭既不是曹文锋为了其涉嫌非法买卖爆炸案的处理而向陈某求情,也不是案件处理后感谢陈某的关照,吃饭与曹文锋等人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处理无丝毫关联。

根据陈某的当庭陈述和罗杰出庭所作的证言,以及付国斌所作的书面证言,在2009年,曹文锋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发前,陈某曾经多次亲自或安排工作人员到此矿明察暗访,甚至怕驱车前去被发现,曾有一个晚上不惜以步代车,到该煤矿突击检查。这足以说明陈某不可能因四个月前的一次饭局上的相识便有徇情的动机。

总之,以陈某“接受请吃”而认定陈某徇私,即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也不符合事实与逻辑。

(二)现有证据表明一审判决书认定陈某接受李太平、马小元的说情(二审裁定否定了该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马小元、李太平的证言,马小元、李太平都清楚这个案子是属于公安局B台账的案子,只作罚款处理,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不可能向陈某提出希望陈某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请求。马小元确有见过陈某,因马小元知道永兴县公安局办理此类涉爆物品案件是为了抓收入,因此,并没有向陈某提出任何请求,只是让黄文达的家属自己与陈某处理。马小元当庭作证,证实从来没有向陈某说过一句求情的话。从马小元对陈某处理该案的结果来看,其明确表示陈某对黄文达的处理系不轻也不重,也说明了该类案件在永兴县公安局的处理惯例系罚款结案,陈某的如此处理完全系正常职务行为。李太平当庭作证表示:尽管向陈某表示希望关照李社德,但因李太平知道李社德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属于B类台账的案子,最后的处理结果是罚款放人,所以仅仅是在上下楼梯时说了句场面话,且当时陈某根本没有理会李太平。

第二,多人证实陈某拒绝关系人前来说情。李贵德、李良飞的证词均证实陈某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为躲避说情的人而主动关了手机,不见面,这充分证明了陈某主观上拒绝接受说情。退一万步说,即使强行认定他们有提出希望陈某关照黄文达、李社德的请求,但陈某对他们的请求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更没有任何答应关照的意思表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有徇私徇情的动机。

第三,证人黄满达、谭文斌所作的关于马小元对陈某求情的证言因他们不在现场,都是听他人说或者主观猜测,或属于传来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或属于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从陈某与马小元、李太平的关系来看,陈某与马小元、李太平只是一般的同事关系,连普通朋友之间的红白喜事之人情往来都没有过。只要是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就不会接受此类请托而枉法。退一万步说,即使有人向陈某求情,而陈某自始至终没有应答所谓的求情,这足以说明陈某没有徇情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陈某“为了派出所的利益”徇私属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明文否定了徇单位之私是徇私枉法之“私”。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徇单位之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期间检察院向本案证人付国斌提取的证言因取证、举证程序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一,法律没有赋于出庭检察员在刑事案件再审阶段的侦查权,出庭检察员所提取的证据因合法性不足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而出庭检察员是法庭调查开始后才将证据提交给法庭的,因此即使此份证据是作为新发现的证据也因没有在法定期间将证据提交法庭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付国斌的言辞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没有实施任何“枉法”行为。

(一)陈某将案件留在派出所办理是经领导同意的合法合规行为,而不是为了为庇护犯罪嫌疑人擅自做主将案件留在塘门口派出所。

李社德等人涉爆案是经副局长李石军同意,由派出所侦办此案。李石军的在案证言表明:“当时我批了这三份报告书后,我还要求他们把这个案子移交给矿管大队侦办,但陈某提出派出所要办,不愿意移交给矿管大队,所以我也就没讲什么了。”这说明他是同意的,李石军当庭更是明确地表示当时他同意由派出所侦办此案。              

陈某代表派出所争取由派出所办理此案合法、合理、正当。原因如下:其一,对涉爆案件派出所有侦查权力;其二,在永兴局公安工作实践中,派出所侦办此类案件都是常态。在案涉爆案件统计表可以佐证;其三,此案在派出所辖区内,由派出所发现,再由派出所侦办,顺乎自然,合符情理;其四,办理案件是派出所工作业绩考评、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是衡量派出所工作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

另外,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此认定存在一个重大的逻辑错误。裁定认为陈某在李石军汇报批立案和刑拘之时就已经在“擅自做主、庇护枉法”,此时案子刚刚开始,李太平、马小元都未与陈某见面,徇情便无从谈起。先有因徇情起包庇之意,而后枉法,才是正常的逻辑。

 综上,二审裁定认定:“在向永兴县公安局汇报案件时,主管副局长李石军明确指示将案件移送县公安局矿管大队侦办,但上诉人陈某为庇护犯罪嫌疑人擅自做主,将案件留置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作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对李石军、刘洪川隐瞒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事实

第一,陈某向李石军汇报时,曹文锋、黄文达并未抓获,不存在隐瞒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事实

陈某向李石军汇报只有一次,即34日办理审批立案、拘留手续时,此时,曹文锋并未抓获,曹文锋是6日才到案,黄文达是曹文锋供述出来的,并由曹文锋带路将其抓获。在向李石军汇报之时,曹文锋、黄文达此时尚未被抓获,不存在隐瞒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事实。因此,裁定认定“有意隐瞒事实情节,将已抓获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曹文锋、黄文达不作汇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对刘洪川隐瞒了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事实。

首先,陈某的供述及当庭所作的陈述,均表明陈某在向刘洪川汇报时,提到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情况,内容基本一致,不存在任何矛盾。陈某从侦查开始到现在的再审申诉的陈述和辩解稳定、一致、真实、可信。这是陈某没有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其次,刘洪川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因真实性不足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洪川的当庭证言真实可信当依法采信,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刘洪川本人审批的法律文书以及申诉人陈某的陈述,刘洪川对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李社德、吴强作出释放决定的理由是情节轻微。而刘洪川在笔录中称,其所引用法律依据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对非法储存、持有、私存等行为的界定,无论如何都得不出“情节轻微”的结论。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洪川当时以情节轻微作出释放的审批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中的“免除或从轻处罚”而作出的,而不是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辩护人认为这才是符合逻辑的。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效力高于主观证据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刘洪川是根据《通知》的规定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释放批示的。

其二,刘洪川当庭作证陈述,当时他已被调离公安机关,处于被省厅9.22专案组审查前期,害怕自己再牵涉此案被追究,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作了虚假证言,以推卸自己的责任。关于陈某是否向他汇报了曹文锋、黄文达被抓的事,刘洪川说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已经记不清了,并当庭承认自己是根据《通知》对李社德、吴强作出释放的。根据申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陈文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的呈请撤案释放报告书,陈文慧被撤案释放的依据也是《通知》,也由刘洪川审批同意,这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成立。刘洪川的当庭证言与客观证据相印证,且对当庭证言与以前所作的证言有出入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证人谭文斌的证言因存在反复且与客观证据、客观事实相矛盾等问题而真实性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谭文斌的第一次被询问时,仅回忆该案的释放系刘洪川审批,并没有讲清释放理由,并特别强调陈某向领导是如何汇报的要问陈某本人才清楚,谭文斌并不清楚。而第二次被询问时,却正是刘洪川是以李社德、吴强二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释放,并没有提到陈某与刘洪川讨论李社德、吴强二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过程。但是,谭文斌在第三次询问,原证词中的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轻微就变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因情节轻微的释放的理由也不再提及,并且直接提到安仁卖炸药的人没有抓获,而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这与刘洪川的证词完全一致,我们不难发现,谭文斌的前两次证词均系侦查机关在对刘洪川取证之前提取的,而第三、四次证词系侦查机关向刘洪川取证之后取得的。这就不得不对谭文斌证词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不能排出谭文斌所作的证言是在指事问供的情况下取得的。如果陈某汇报时,遗漏了相关案情,谭文斌为何不指出?为何不补充?既然知道有卖炸药的,说明了陈某汇报了买炸药的人。证人谭文斌称,陈某在向刘洪川汇报之前,就通知他去局里办理释放手续,这明显与实际工作流程不符,付国斌提交的书面证言说明呈请释放报告书中写上“情节轻微”释放理由是陈某询问领导之后才确定的。谭文斌的证言与刘洪川、付国斌的证言和陈某的供述矛盾。事实上,此案情节轻微的定性是刘洪川作出的,是先得到刘洪川的授意才去所里制作法律文书的。因此,谭文斌所作的证言存在反复、极不稳的问题且与客观事实、客观证据不符而真实性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陈某在向刘洪川汇报案情时是否隐瞒了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事实只有陈某、刘洪川、谭文斌三人可以证实。刘洪川已记不清陈某是否隐瞒被抓获的事实,而谭文斌所作的证言因真实性不足且无法与客观证据相印证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应当采信陈某稳定、可信的证言,退一万步说,即使无法确定谭文斌的证言真实性,在一对一的证据前提下,根据有利被告原则应当采信陈某的供述,认定陈某没有隐瞒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事实。

第三,陈某没有隐瞒案情不报的必要。即使陈某隐瞒了曹文锋、黄文达被抓的事也不会影响刘洪川作出释放李社德、吴强的审批。

李社德、吴强的释放肯定由其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而其行为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供述中。从李社德吴强到案后的供述来看,只可能涉嫌非法储存,并不涉嫌非法买卖。如果说陈某要隐瞒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而造成刘洪川审批误判,从而达到对李社德、吴强进行包庇的目的,就说明,有可能曹文锋、黄文达的到案供述对李社德、吴强不利,如果如实汇报,将会造成李社德、吴强不能释放。但是,从到案的曹文锋、黄文达的供述来看,没有任何指证李社德、吴强参与任何涉嫌非法买卖的行为。既如此,陈某没有隐瞒汇报的必要,即使就是如实汇报了曹文锋、黄文达被抓的事以及二人的供述,刘洪川还能怎样?还不是依然要对吴强、李社德的案子回到是否构成非法存储这个点上来,并且按照刘洪川当时对法律的理解和公安局对此类案子的处理惯例,作出对李社德、吴强释放的决定。因此,无论陈某是否隐瞒了曹文锋、黄文达被抓获的情况都不会导致刘洪川因证据不足而作释放审批。

当时派出所对李社德、曹文锋等四个涉案人员的问话材料,并没有体现出李社德、吴强涉及任何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行为。可谓铁证如山。李社德和吴强的行为本身就不涉及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理所当然不能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他们,在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问题上是有与无的问题,而不是足与不足的问题。

另外,侦查常识和规律告诉我们,李社德如果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刑拘初始阶段也是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理由作出释放的处理决定的。

刘洪川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当时根本就没有谈论李社德吴强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足与不足的问题。实际上,申诉人一直强调在汇报现场,就是就李社德吴强非法储存的事作汇报,没有扯到非法买卖的事,这是完全符合事实和逻辑的。

把涉嫌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作为释放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把释放归咎于陈某隐瞒曹文锋、黄文达被抓,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陈某隐瞒了曹文锋、黄文达被抓,导致情况不明,也不是据此对李社德、吴强作出释放处理的理由。刘洪川释放李社德、吴强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的问题没有关联。 呈请释放报告书上根本不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李社德、吴德进行释放的。总之,裁定认为是由于陈某隐瞒曹黄被抓获一事不作汇报,导致刘洪川认为李社德、吴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而同意释放李吴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这个结论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综上,二审裁定认定“在向主管副局长李石军、主管法制科的副局长刘洪川汇报案情时,有意隐瞒事实情节,将已抓获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曹文锋、黄文达不作汇报,导致刘洪川认为犯罪嫌疑人李社德、吴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证据不足而同意释放李社德、吴强二人,并在呈报释放报告书上签了字”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 陈某是依照公安局规定,根据领导授意审批而释放他人,二审裁定认定“案件开始侦查时向主管副局长李石军作了汇报,而释放犯罪嫌疑人却不向主管副局长汇报并经得同意”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永兴县公安局的规定,案件侦查审批立案和办理刑拘手续时,办案单位可向任何值班局领导汇报,当然也包括可向管线局领导汇报。陈某当时向李石军汇报符合永兴县公安局的规定。但是,公安局有明文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必须向主管法制的副局长(刘洪川)或者一把手局长(李明)汇报、批准,而不是副局长李石军,李石军没有审批权限。刘洪川、李石军证言都可以证明。因此,二审认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却不向主管副局长汇报并经得同意”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四)“在副局长李石军追查违法释放犯罪一事时,上诉人仍以所谓司法解释“搪塞”,属事实认定错误。    

塘门口派出所于37日处理李社德、吴强等涉爆案,处理过程及结果李石军并不知情,且处理释放涉案人员也不属李石军的职责范围。在处理完此案一个多月后,“4.17”特大爆炸案案发,李石军才过问此事,陈某告诉李石军派出所已向法制局长汇报,按法制局长授意、指示,依最高法《通知》办理的。陈某一直认为派出所处理此案并无过错。李石军证词也证实:“我听陈某讲是通过正规途径放的,我也就没有问了。”在李石军过问陈某时,陈某如实汇报,怎么能叫“搪塞”呢?反而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陈某并无枉法的故意。陈某一直认为依《通知》进行的处理是正确,也一直认为当事人是不需要被追诉的。 

值得注意的是, 李石军过问此案时,并不是在处理原案的当时,而是在结案之后。无论李石军所说正确与否,都与陈某的徇私枉法案犯罪构成无关,更不能据此得出陈某有枉法的故意和行为。

三、是永兴县公安局内部立案机制(B台账)和副局长刘洪川的审批致使曹文锋、黄文达未被追究,而非陈某的擅自决定。

第一,公安机关存在B 台账的立案机制。李太平、马小元、谭文斌、李红娥等的证言都可证明永兴县公安局存在B台账的内部办案机制。B台账的案件都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局先在B类台账立案并办理刑拘手续关人,待涉案人员交纳罚款以后,便予以释放。

第二,陈某将案件上报永兴县公局,公安局领导即根据B台账机制将此案列入B台账系统,而没有列入正规刑事案件系统。根据李红娥的证言、在案法律文书,李社德、吴强案的法律文书编号、领导批示和法制大队审核意见等方面都与正式立案的文书有明显区别。对此,申诉人提交法庭的书证更是可以佐证。2009.1.22穆锐(交通肇事)、李江军(抢劫)案的刑拘编号分别为27号、28号;2009.3.2-4李劲(贩毒)、胡丹(盗窃)、黄宁芳(盗窃)案的刑拘证号分别为120号、121号、122号;而2009.3.4李社德、吴强(涉爆物品)案的刑拘证编号分别为27号、28号——清楚地表明永兴县公安局当时确实存在正规的刑事案件和B台账的案件两种处理序列和模式。

第三,毫无疑问,正是公安局决定将此案纳入B台账处理,最后导致刘洪川作出释放的决定。刘洪川按B台账循惯例对当事人作出释放处理,这是裁判不能回避的基本事实。刘洪川出庭作证也明确承认就是按B台账是依惯例对李社德等人涉爆案作出释放审批。并且,刘洪川还承认,此前对类似的涉矿涉爆案件处理过多次,都是释放。

这一切足以证实,永兴县公安局存在B台账案件处理机制,且本案刘洪川也正是依B台账机制和惯例对本案当事人作出释放决定和处理,而非陈某个人擅自决定对涉案人员作出罚款即释放处理。可见,陈某就李社德、吴强等人涉爆案件的呈报意见完全系根据公安局当时的B台账案件处理机制及局领导的授意所为,显系执行公安局的规定之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枉法。

四、《通知》精神在基层一线的具体司法实践中,被长时间广泛贯彻,大量涉爆类案件的当事人被撤案释放、或不起诉处理,该案的处理完全循惯例而为。

《通知》第二条规定如下:“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通知》精神在基层一线的具体司法实践中,被长时间广泛贯彻。在案证据表明永兴县检察院正是依照《通知》精神办理案件,在卷证据马玉贵涉爆案的不予起诉书就是证明。从在案涉爆案件统计表可知,永兴县公安局也曾就此类案件向检察院报捕,检察院都作不捕或退卷。20094月前,公安局对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案当事人都作释放处理。永兴县公安局以释放当事人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是惯常作法。而事实上,永兴县公安局就此类已构成犯罪的案件最终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了撤案处理。根据申诉人从永兴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甚至在20094月永兴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以后,在永兴县公安局对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案打击趋严的执法环境下,永兴县公安局仍然依《通知》精神对依正规刑事立案程序立案的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陈文惠、邓奕爱等人作出撤案处理。

而曹文锋等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具有“确因生产之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特征,完全符合《通知》免除处罚的条件。根据陈某和罗杰的当庭陈述以及付国斌的书面证词,陈某在对当事人黄文达处理时,就是按照《通知》的精神,要求其写了“悔改保证书”。同时,新证据表明,公安局对陈文惠等涉爆案都是作撤案释放处理,李社德、曹文锋、黄文达案与陈文惠案的案件性质类似, 当然也是可以作撤案处理的,既然可以撤案,说明连立案都没有必要,所以,对曹文锋、黄文达作释放处理,符合公安局的惯例,只要对陈文惠案的处理正确,那么对黄文达等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因此,该案的处理完全是依公安局内部立案机制,循惯例而为。既然如此,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枉法的犯罪构成。

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澄清的一个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即驳回申诉书所称即使根据《通知》的规定,此案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此案也应当由法院审理才能确定。而该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知,法院以外的机关也可以对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的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并非一定要交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案证据马贵玉案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作为本案的原公诉机关永兴县检察院正是依据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决定对马贵玉不起诉的。

陈某在案件的处理上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审批决定权,同时,对这类案件公安局设有B台账的处理模式专门为此类案件提供处理渠道,不论永兴县公安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正确与否,都不能把责任归咎于陈某,更不能以此认定陈某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原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陈某主观上没徇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枉法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有徇私的动机和行为,案件处理结果并非徇私徇情引起。现有证据证明,按B台账和惯例对此案进行释放处理,是此案的事实真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向领导汇报有隐瞒案情,刘洪川作出释放决定,与陈某是否汇报没有因果关系,即使陈某没有完整汇报案件进展情况,也不致使刘洪川作出释放李社德、吴强的审批。现有证据表明刘洪川依《通知》精神和永兴县公安局内部办案机制B台账,循惯例,对李社德、吴强作出释放的决定。退一万步说,即使刘洪川对此案作出释放处理的决定不正确,也不能证明陈某明知李社德、曹文锋、吴强等人应当被追诉而枉法。申诉人陈某就对李社德等涉案人员处理意见的呈报完全系根据永兴县公安局当时存在B台账案件处理机制所为,且系局领导审批决定,而非申诉人擅自决定的结果。

最后,恳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仔细甄别,坚守司法职守,坚决抵制案外因素干扰,依法对申诉人陈某做出一个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宣告申诉人陈某无罪。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自然、马革联

2017年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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