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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龙刑案选2017第002号:缪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发布时间:2017-04-2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3162

【案件】醒龙刑案选2017002号:缪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缪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承办律师】邱兴隆  陈自然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判决结果】一审开庭待判

 

辩词摘要

 

受缪某某家属的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经认真查阅起诉书与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尤其是参与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缪某某应依法宣告无罪。现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性证据在于《检验报告》作为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该《检验报告》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得到采信。

 

1、《检验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

 

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仅有一名检验人员,而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该《检验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对鉴定人员数量的要求。

 

另外,《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还规定质量鉴定报告应当包括分析说明等内容,而《检验报告》无分析说明,无任何检验数据。“除了上帝,任何人必须用数据说话”,一个科学试验报告没有任何数据,也没有任何分析说明,便得出检验样品是不合格的结论,显然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综上,《检验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具有作为证据所应有的合法性。

 

2、鉴定机构与本案所谓的“被害单位”珠海格力电器股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出具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为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该检验机构的部分业务来自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公司为本案的“被害单位”,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难免因其与“被害单位”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做出有利于“被害单位”的鉴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当司法鉴定机构与被害单位有业务往来,鉴定人必然与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检验报告》因鉴定人违反上述相关回避规定而客观性、公信力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见证人见证了抽样产品的转运、存放、抽、送检过程,因此,送检产品与被提取、封存的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除在涉案产品扣押清单上有见证人的签名外,涉案产品的转运、存放、抽检、送检过程均无见证人见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抽检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见证人见证了涉案产品的转运、存放、抽样、送检过程。该份情况说明不能归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该份情况说明只有侦查机关的签章,而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因而仅能体现办案机关的意志,不能体现侦查人员对案件的侦办经历情况,显然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4、《检验报告》适用的国家标准错误

 

检验报告以送检产品在防锈试验后,压缩机或电机磨损处出锈蚀而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32-2012标准第31章的要求为由,而认定送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然而,该检验报告系检验适用的标准有误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关于防锈的描述为:“第27.4 对仅打算用来提供或传递接触压力的带镀层或不带镀层的钢制件,应是充分防锈的;第31 防锈,生锈可能导致器具不能符合本标准要求的铁质零件,应具有足够的防锈能力。”《GB4706.322012 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热泵、空调器和除湿机的特殊要求》关于防锈的描述为:“31防锈家用GB4706.1-2005的该章除以下内容均适用。”而需要注意的是,压缩机系空调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整个空调系统,应当适用《GB4706.17-2010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动机-压缩机的特殊要求》,该标准的“第31 防锈”的描述为:GB4706.1-2005的该章仅适用于壳体外部的零件。”可见,《GB4706.17-2010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动机-压缩机的特殊要求》关于压缩机的防诱规定了特别的检验标准,《检验报告》所依据的《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热泵、空调器和除湿机的特殊要求》和《GB4706.32-201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 电动机 热泵、空调器和除湿机的特殊要求》仅仅适用空调壳体外部的铁质零件,压缩机本身为不锈钢材质,不能适用GB4706.1-2005GB4706.32-2012这两个标准,检验报告所适用的标准错误。

 

二、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对象要件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涉案的产品系伪劣产品为必要对象。然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空调产品系伪劣产品。

 

1、因《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缪某某销售空调为伪劣产品

 

侦查机关认定缪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根据是《检验报告》认为经缪某某“加工”后,所销售的格力空调系不合格产品。而如上所述,《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必然得出的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缪某某所销售的是伪劣产品的结论。

 

2、缪某某对空调进行去除标识的行为不足以使本来合格的空调产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格的产品

 

在本案中,缪某某所购进的空调系完全合格的格力空调,这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其在从销售价格较低的地区将空调购回再将空调销售到市场价格较高的地区的过程中,为了避免被格力公司发现,抽出原有格力空调包装内的质量保修卡、合格证、安装卡,打磨掉空调内、外机上的生产编号、3C认证标示、出厂编号并用电动砂轮打磨掉空调压缩机上的8位凸印、破解开机密码,最后重新装箱,再进行销售,但这些行为并不足以使本来合格的空调产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3、起诉书以抽样检测的涉案产品不符合GB/T7725-2004GB4706.1-2005GB4706.32-2012的标准为由认定涉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系适用规范不当而作出的错误认定

 

其一,GB/T7725-2004GB4706.1-2005GB4706.32-2012三个标准是对生产厂商的要求。从标准的制定情况来看,上述标准是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的,标准的起草单位除少数几家电器研究院、电器检测院外,其它均是电器生产公司。从标准规定的检验结果产生的影响来看,规定产品只有符合上述标准,厂方才能将产品交给订货方。特别是GB/T7725-20047.4.3条款规定“产品储存超过两年出厂,必须重新按出厂检验项目检查验收”。这足以表明上述三个标准是出厂标准,仅仅是对生产厂商的要求。

 

其二,退一万步说,即使如《检检报告》认定的产品因存在标志缺失不符合GB/T7725-2004及诱蚀试验不合格的问题,涉案产品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1561日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201.1-2015)关于房间空气调节器7.1检验项目及不合格分类描述中,表3定频房间空气调节器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以及表4变频型空调器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均没有规定要抽检“标志”和“防锈”项目。该规范认为“极重要质量项目是指直接涉及到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重要质量项目是指产品涉及环保、能效、关键性能或特征值的指标”。因此,即使如《检验报告》所称,产品被“去码”后,不符合GB/T7725-2004及空调压缩机经打磨后会影响其防锈功能,也因其不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规定的“极重要的质量项目”或者“重要质量项目”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更遑论成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对象要件的伪劣产品。

 

控方认为,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相关指标也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这一观点实际上混淆了抽检范围和适用标准的概念。因为只有列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检验项目内的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的“标志”、“防锈”检验均不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检验项目内。

 

三、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只有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与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始可构成本罪。而对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表现为隐瞒产品质量真相,欺骗消费者,使之上当受骗。而在本案中,撇开缪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与市场管理制度的侵犯不说,其也不构成对用户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因为在本案中,缪某某在向他人销售空调时,将产品已去除了3C认证标志等详细情况如实告知了空调购买者,换言之,空调购买者是在明知产品存在瑕疵后,自愿购买的空调。对于此类产品的售后服务问题,缪某某也当庭表示,其或明示不包售后服务,或妥善处理了产品售后服务问题。因此,缪某某因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而没有侵犯任何空调购买者的权益。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客体要件。

 

四、缪某某不符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因此,其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以达到非法营利的目的。而在本案中,缪某某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故意。

 

一方面,缪某某虽然有营利的目的,但其主观上是通过利用格力空调的地域差价营利,而不是通过将合格的格力空调“加工”为不合格的格力空调营利。另一方面,缪某某所为的所谓“加工”行为,是否会影响产品的质量与性能,是一个十分专业的问题,不是常人所能认识到的。事实上,缪某某能将其对产品的“加工”情况如实告知客户,而众多的客户能在明知产品已做“加工”的情况下,在此类产品与市场上正规合格产品价格相差不大的情况下,仍然愿意购买此类产品,这说明在常人看来此类去除产品标志的产品仍然是合格产品,从而足以说明缪某某不明知其“加工”行为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或降低产品质量。因此,即使经“加工”后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也是缪某某所不明知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案卷所收录的缪某某的供述和当庭表述,其就得知“加工”产品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仍然对空调进行去除产品标识的行为作出了解释,即其得知“加工”产品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时,仍然对涉案产品进行“去码”处理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格力公司对其跨区域销售行为的追查,其打算先对产品进行“去码”处理,再对产品进行防锈处理,再进行销售。由此可见,缪某某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

 

五、本案是空调生产商为了打击跨区域的串货行为,用行政手段,乃至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商事纠纷

 

在本案中,缪某某为规避格力公司追查空调产品跨省区销售,将空调去除相关标识,再进行销售的行为确实违反与格力公司的签定的销售协议,但显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格力公司明知上述空调是属于自己的合格产品,却故意将涉案产品认定为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企图用刑事手段解决民商纠纷的意图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表明,本案涉案产品因涉案《检验报告》违反相关鉴定程序且适用规范、适用标准错误、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因其所销售的空调确为合格的产品而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象要件。退一万步说,缪某某为规避株海格力股份有限公司追查空调产品跨省区销售,将空调去除相关产品标识的行为,即使导致质量有瑕疵或者不合格,因其向空调购买者明示了产品瑕疵,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未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缪某某也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营利的主观故意。因此,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缪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兴隆、陈自然

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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