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联系我们   
搜索:
网站首页 律所简介 律师风采 律所业务 律所动态 法规快递 学术天地 醒龙课堂 联系我们
律所动态
学术天地
醒龙课堂
法规快递
律所业务
地址: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49号长城万悦汇9楼
电话: 0731-82259499
传真: 0731-82259499
邮箱: hunanxinglong@163.com
网址: http://www.xinglonglvshi.com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醒龙课堂
邱师讲座(三):唐慧事件的多维考量
发布时间:2017-03-07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2982
——以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为主线的分析

                            邱兴隆

今天我要跟大家讲的这个主题,在网上早已被吵得沸沸扬扬。其尽管发生在湖南,但是其影响早已波及全国甚至海外,所以,我不想将其称为一个案件,而想将其称为一个事件。当然,这肯定是一个重大事件,否则不值得我在这里来跟大家讲。不仅如此,鉴于与唐慧有关的案件不只一个,至少就现在而言已经是两个,即唐慧女儿乐乐被强奸与强迫卖淫案和唐慧被劳动教养案,而且还可能由此引发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即唐慧因对其的劳动教养决定被撤销而可能提起国家赔偿之诉,所以,如果我将今天的讲座主题界定为诸如“唐慧案件的多维考量”之类的话,大家也许会不知所云。因此,开宗明义,我今晚所要讲的唐慧事件,就是以唐慧本人被决定劳动教养后该决定被上级劳动教养委员会撤销的案件为主,以作为其起因的乐乐案与可能发生的唐慧行政诉讼案为辅的这一系列案件所引发的事件。

一、案情与背景

首先,请允许我介绍一下唐慧事件。

近20年,特别是近10年,从97刑法、96刑事诉讼法到今天,在中国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刑事案件,而它们的影响都已经超出了法律本身的范围,而影响到了政治、社会、舆论甚至影响了我们的信仰。我把这些重大案件,不再称为重大案件,而将其称之为重大法律事件。大家所熟悉的,本世纪之初,发生在辽宁的刘涌经由再审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案,去年发生在云南的李昌奎也是经过再审而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案,还有大家所共同关注的药家鑫案,如此等等,包括一些已经或者未被披露的死刑错案,如吴英案等等,均属此列。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它们的最终解决不是在法律规制下进行的,而是被采取政治的手段来解决的。也就是说,这些案件的解决,表面看来,是依法处理的,但是,我们总可以发现在其背后有一只看得见的手即政治在主导它。而政治手段的介入,往往是以民意或者舆论为中介。在我看来,发生在我们湖南的唐慧事件,正是这样的重大法律事件之一。     

截至现在,唐慧事件包括两起案件。第一起,也可以说是一个悲惨之极的故事。唐慧的女儿乐乐,刚满11岁,去溜冰场溜冰,巧遇了一个令其无比崇拜的溜冰高手,即也是刚成年的男青年周某。经乐乐主动请求,周某手牵手与其溜冰,乐乐向周某打听姓名和工作场所,周某告诉了乐乐他工作的场所就是对面的理发店。不久,周某先离开溜冰场回理发店。随后,乐乐独自溜了一会儿冰以后也离开溜冰场,找到了周某的工作场所即理发店,一起用餐后,乐乐随周某来到一个房间里,当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周某带乐乐吃过早餐后,乐乐被其舅妈发现,将其带回了家中。第三天下午,乐乐给其母亲也就是唐慧留下一个便条,声称自己外出赚钱去了。但是,事实上,她又回到了周某处。当晚,周某以给乐乐介绍工作为名,将她带到了一个所谓的休闲中心(实际上是卖淫场所),让乐乐从事卖淫业。自此,乐乐自己讲在三个多月内被迫卖淫100多人次。期间,休闲中心的店主秦女临村的刘某男将乐乐带出休闲中心,与另外三人一道,轮奸了乐乐。后来,乐乐的父亲获悉乐乐在该休闲中心附近一大酒店出入,唐慧及其家人就在休闲中心附近守候,找到了乐乐。

然而,早在乐乐留下便条离家后,其母唐慧即怀疑乐乐被同社区在广东打工的人员王某带走,故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当即受理了并做了相应的调查,甚至还通过有效途径传唤被唐慧怀疑领走乐乐的在广东打工的人员询问,但没有结果。此期间,唐慧还组织其家人数十人围攻派出所、围攻拘留所,甚至将办案民警衣服扯掉、手机砸烂并殴打公安民警,事件以公安委曲求全而告一段落。事实上,这助长了以后唐慧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唐慧及其家人在休闲中心找到乐乐后,电话告诉办案的公安民警,接电话的公安民警告诉她他赶过来可能慢一点,应直接打110电话可能快些,他也立即赶过去,并告诉她直接将乐乐带走。这当中,也没有休闲中心人员的阻拦。接电话的办案民警赶来了,叫她们家人将乐乐带回去就是了。但是,乐乐当时不愿回家。唐慧及其家人提出让其用警车送他们与乐乐回去。但该侦查人员对其说,自己另有公干,唐慧她们直接回去就是了。并告知她们110马上就来的,开出二、三十米,就看见110的车来了。110的警车就把唐慧及其女儿和其他家人一起送回了家。这期间,办案的公安民警一直与唐慧及其家人保持联系,希望乐乐在家人的监护和工作下如实反映自己的遭遇。5天后(当天是12月30日)的另年1月4日,乐乐在唐慧的陪同下到原受理乐乐失踪案的公安机关接受了询问,乐乐被强奸与强迫卖淫的真相因而暴露,公安机关随即以强奸与强迫卖淫立案,并对休闲中心及涉案的相关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休闲中心的老板秦某及强奸乐乐的周某等人因而受到了刑事追诉。

在这里,我们撇开在乐乐被强奸与强迫卖淫案的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唐慧的所作所为不说,单说与后来导致其被劳教的那些作为。

在法院审理期间,唐慧要求将7名涉案的被告均处以死刑,同时要求赔偿损失184万元。稍通法律的人都知道,唐慧的这两个要求是无法满足的。

一方面,尽管乐乐是幼女,也尽管强奸与强迫卖淫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而且具有奸淫幼女与轮奸幼女的法定加重情节,但本案中的强奸与强迫卖淫均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加之,作为轮奸的主犯的秦乙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不得判处死刑,所以,要求对本案所涉的7位被告均处以死刑,显然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对于强奸或强迫卖淫的被害人,除直接导致的身体伤害所衍生的医疗费用等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括精神赔偿之类的诉求,法院均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而乐乐虽被传染了性病,但其所得的是常见的性病,也不是难以治愈的性病,以医疗费为名索求184万元,同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正是因为唐慧的以上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所以,唐慧在法律规制之外采取了一系列非正常的甚至可以说是极端的行动。扼要列举如下:

第一,也许在座各位还会记得2010年发生在湖南永州也就是唐慧所在的城市的另一个悲剧。在该市的一个基层法院,有三位无辜的法官被一个叫朱军的人枪杀。而唐慧借题发挥,拿这件事大做文章,不但到处散布(因为朱军是乐乐的干爹,他是因为法官对乐乐案件判决不公才枪杀法官(但其实乐乐案的一审法院根本不是基层法院,而是永州市中院),以发泄其对法院的不公正的不满的。事实上,唐慧及其家人在该枪击案前与朱军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朱军,更谈不上朱军是乐乐的“干爹”,而且,唐慧还在凌晨纠集多人,在永州市内的大街小巷贴标语,造谣惑众。

第二,在湖南省高院将乐乐案件发回重申期间,为了促成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唐慧曾带其家人在永州中院的立案大厅,吃喝拉撒睡10多天。而且还在刑一庭庭长上班的时候,跑到法官办公室,逼迫法官按她的意见来判决并按她的意思来出具判决书。

第三,在一审判决以后,她知道这个案子到了省高院,她认为省高院应该满足她的要求,所以,她在省高院大门的进出口躺着,不让车辆人员出进。

第四,在省党代会期间,唐慧带人到省党代会的会址与一所省重点中学门口,拦车喊冤、扰乱秩序。

第五,唐慧以当地公安机关在乐乐案件的侦查与处理过程中有违法事项为由,到省公安厅门口与信访接待室闹访,躺在厅信访接待室哭闹甚至撞墙。

就在唐慧在公安厅闹访过程中,永州警方将其强制带回永州,并报请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对其予以劳教一年半的处分,并被交付执行。

在唐慧被执行劳教后,两位律师,也就是乐乐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主动跟唐慧的亲属联系,担任了申请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的决定的行政复议的代理律师。这两位律师随即第一时间在各自的博客上,把申请撤销劳教处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之于众,并同时联合媒体界对唐慧案件做了大量的带倾向性的报道,这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包括主流媒体与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上访妈妈被劳教案”。

显然是受了舆论的绑架,在唐慧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之后的第4天,湖南省劳教委员会即下达了撤销劳教的决定。该决定虽然确认了唐慧的违法事实,但认为乐乐尚未成年,受到过严重精神损伤,需要唐慧关爱与照顾,所以,可以对唐慧不予劳教。

以上就是已然发生的唐慧事件的前因后果与来龙去脉。正因为这已经是一个举国关注的事件,而不只是一个或者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它所引发的思考无疑可以是多方面的。限于时间关系,也是不由游离我作为法律人的视野太远的缘故,在这里,我仅以唐慧的申请撤销劳动教养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所反映的问题为主线,有选择地谈谈我的一些看法。

二、劳动教养是法吗?

唐慧申请撤销劳动教养的第一个理由是,劳动教养没有法律根据。大家一听这个理由就知道,包括后面要说到的其他理由,肯定不是唐慧本人而是其代理人为其找到的。而其代理人是律师,也就是法律人,所以,这个理由是否成立,我就很有话说。

说劳动教养没有法律根据,就是说劳教不是法。然而,至少从恶法亦法的意义上,劳动教养肯定是法,也就是说,它是一种法定的制裁手段。

要弄清劳动教养是不是法,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法。尽管在学理上,法不等于就是法律,但是,因为申请书说的是没有法律根据,那毫无疑问的说的是没有制定法的根据。那么,我们首先要看在我国的语境下,什么是法律。不说法理上,仅从法律本身的规定,我们就知道什么是法律。比如说刑法在总则里面就界定了什么是国家规定,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实际上就是法律,包括两个层面:一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比如说: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等等;另一个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打击非法金融行为的通知等等。至于说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公安部、司法部、农业部等所制定的一些规章,不属于法律的范畴。

明确了我国语境下的法律这个概念,我们再来看看劳动教养有没有法律规制。我做了一个系统的梳理,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文件不但有,而且可以说很多。早在1957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到1979年,其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紧接着,其在1980年再次颁发了《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我们知道,国务院拥有行政立法权,其所颁布的这三个文件,无疑属于行政法规。1957年的《决定》,确立了劳教制度,1979年的《补充规定》与1980年的《通知》的出台,意味着对劳教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仅此即可见,劳动教养始终是作为一种受行政法规所规制的制裁手段。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通知》第四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即各地公安机关,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下达。这实际上是一个授权立法规范,也就是说,自此以后,只要是公安部所做出的关于劳动教养的任何规定,都与国务院自身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公安部于1982年颁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文件,已不再是纯粹的部门规章,而因具有授权立法的特性而具有行政法规的属性。由此可见,说劳动教养不是法或者说劳动教养没有法律根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三、劳动教养是良法还是恶法?

当然,从申请书的内容与论证过程来看,也许唐慧或者说其代理律师的本意是想说,劳动教养不是一个好制度,也就是说,它是一个恶法。如果这么说,我完全赞成。但是,评价一部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前提是要承认它是法。

在我看来,评价一部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是实体。制定法是否符合自然法,是否符合法所应有的理性,说这个可能比较抽象,但是举个例子大家就清楚了。希特勒在位期间制定了《种族灭绝法》,它是法,但是恶法。因为其违背人的本性,违反自然法,违反法所应有的理性。其二是程序。再好的法律要付诸实施,必须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保障。假如说一部法律虽然存在,但是没有程序保障的实施,它在实施中便可能被误解、曲解乃至滥用。就相当于我们民间经常说的一句话,叫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样,再好的法律也可能因被腐蚀而蜕变为恶法。

而劳动教养及其相关法规,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看,都无疑是典型的恶法。从实体上说,首先是其性质难以定位。根据我国官方在有关人权白皮书中的定位,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而不是刑事处罚,而且,事实上它也是针对有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的。然而,我敢说,让一个有过劳教经历的人在拘役与劳动教养之间选择的话,他肯定宁可选择拘役而不选择劳动教养。因为就待遇而言,被劳动教养者与被拘役者实际上差别不大,而就期限而言,作为并非最轻微的主刑的拘役最长只有6个月,而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最长可以达到3年!因此,劳动教养可以说实际上不是刑罚胜似刑罚。其次是其适用的对象不特定。

国务院有三个文件,只有1957年的文件里明文规定了劳动教养的对象主要是反党反社会主义,但是依法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大家知道,1957年和今天显然是不一样的。在今天,刑法中的反革命罪都已经取消了,你还说反党反社会主义,那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可以因言论出格而要被劳教了。公安部的规定列举了一些类型,归纳起来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跟我们刑法所调整的行为相同或者相似,但是又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比如说盗窃,1000元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或者说是立案、构罪的标准。如果你偷了别人用1000元买的山地车,最后经过物价鉴定,到盗车时只值900元,因为还差100元,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可以把你劳教。显然,这里,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相当宽泛而没有定准的。最后,劳动教养法规与治安处罚法规范交叉重叠。只要我们将劳动教养法规所列适用对象与治安处罚法中的处罚对象作一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可被劳动教养的对象往往就是可被采取治安处罚措施的对象。而在实际的严厉性上,劳动教养显然远远重于治安处罚措施。这样,劳动教养与治安处罚的并存必然导致对同样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的任意性,即对同样的行为处罚可能完全不同,给权力的滥用留下了极大的空间。

从程序上说,劳动教养法规所存在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最明显的表现就在于,劳动教养没有司法救济手段。大家去看看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中有明文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种:一种是简易程序,一种是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比如工商、城管罚款100元,交完钱就了事;但是涉及到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与重大罚款的,比如说行政拘留,有申请复议的程序,必须提前告知拘留的期限与理由等,然后询问服不服,不服的话,理由是什么,然后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时如理由是对的,那么行政机关就不能执行拘留,如果维持拘留的决定,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行政机关执行拘留的决定,在执行期间和执行后,还可以申请撤销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就是行政处罚的司法救济手段。然而,劳动教养没有这种司法救济手段。公安部在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设立了一种所谓的聆询程序,条文并没有明确其是什么意思,大概意思是说对某一些拟实施劳教的人,要告知其因为什么事要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一年或者两年,告知其申请聆询。不知道在座的各位有知道聆询的具体意思的没有,我也只是查阅有关资料才知道它的含义。曾经有人拿聆询开玩笑,说有一位中年人因为嫖娼,公安机关拟决定对其予以劳教,公安机关告知他说:你有聆询的权利。他问什么是聆询,公安人员解释说,聆询就是将你老婆和女儿都叫来听一听,中年人马上说那算了那算了。实际上,我理解的聆询应该是劳动教养委员会组织三个人就像法院开庭一样的来听你不服的理由,假如说聆询完了以后认为劳动教养的理由不成立或者程序不合法,那就不能对其进行劳教。但是,这一规定实际上很少得到遵循。同时,这种程序因为不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因而不属于司法救济手段。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其却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而且司法救济缺失。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构成没有程序保障的法外之法。

其实,从其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劳动教养之恶还表现在,其容易被公安机关滥用。尽管劳动教养名义上是属劳动教养委员会来决定的,但是,实质上地级以上市级公安局的门口都至少挂着两块牌子,一块是某某市公安局,另一块是某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这对外宣示的是什么?是劳动教养委员会是我公安局的!事实上也是如此,公安部会同人事部、司法部等部下发过一个成立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联合文件,说地市级以上的单位应该成立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裁决与撤销与否。然而,我在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是什么关系,是不是都是一个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孩子即平级的下属部门?既然是平等的关系,妈妈没有说话,但是她授权谁说话,谁就是老大?没有错,因为作为妈妈的国务院授权了公安部解释与执行劳动教养的事宜,她说的话就是妈妈说的话!它就是老大!所以,它跟弟弟妹妹说,来,哥跟你们商量个事:因为妈妈说劳动的事涉及到你劳动人事兄弟,故你要听哥说的,怎么个劳动法,所以你要参加,而且要哥的意思也就是妈的意思,支持哥的工作;因为你是管教与养的,妈妈说了,那是你的事,但是,你要听哥的,怎么个教养法,你也要参加!现在哥说了,妈说的,你们要听哥的!你们同意哥的,在这个文件上签个字好吗?其他的哥来负责!你们还有什么说的?哥就是老大,长兄如父啊!你们只能说,哥,您说了算!这样,劳动教养委员会也就成了公安局自家的委员会,决定对谁劳教、对谁不劳教,撤销对哪个的劳教,不撤销对谁的劳教,也就是我公安局的事,你们也就不要说话了。正由于这样,劳动教养委员会也就是我公安说了算!其实,这一点从唐慧事件中也一目了然。唐慧闹了很多事,到中院吃喝拉撒睡、到高院闹访、到雅礼中学撒泼,有谁敢抓她?没有人敢这样!但是,你到我公安厅来闹事了,我判不了你刑还不可以把你劳教吗?所以,不管唐慧以前的所作所为如何,但是今天,你冒犯了我老大,我就对你劳教!其实,唐慧被劳教,只是劳动教养被滥用的一个缩影,因为我们看看都是哪些人被劳动教养了,就可以知道,劳动教养已经被公安机关作为一种专有的特权而到了淋漓尽致的滥用的地步!因为我不敢说全部,但我敢说至少60%以上被劳动教养的人,要么是卖淫、嫖娼或者吸毒的人,要么是违法上访的人!除此之外的人,大不了都是处以治安处罚了事!我在想,被这样实施的法律,难道是良法吗?

我与申请书所主张的劳动教养不是法或者劳动教养没有法律根据的立场不同,我主张,劳动教养是法,但是一个恶法。然而,我与申请书所反映的观点不同,我认为恶法也是法!作为法律人,我知道恶法亦法,所以,我知道,劳动教养是不是法,不是我要求对唐慧的劳动教养予以撤销的理由,而只是我呼吁废止劳动教养的理由!

四、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应该撤销吗?

在唐慧或者说其代理律师看来,劳动教养不是法,因此,对唐慧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就该撤销。我的看法,是劳动教养是法,并且只要唐慧的行为符合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而且,对其所做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符合相关程序,就不得撤销。因为这才是法治,即恶法亦法。就如我主张废除死刑,我知道死刑是恶法,但是在死刑没废除之前,该判死刑不判死刑的反而不是法治,而是人治。在美国将这种情况称为法官腐蚀法律,因为这侵犯了最基本的法治理念即有法必依,也就是说了法的权威性。

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该不该撤销?在唐慧劳动教养决定被撤销之后,网上将湖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公布出来了,其认为,唐慧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唐慧的女儿乐乐尚未成年,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需要特别监护,对唐慧可以不劳教而采取训诫等措施。这一撤销决定的理由是很有技术含量的。但是,我觉得,该理由有点文不对题。这当然是一个理由,但其不应该作为撤销的理由,而只能作为所外执行的理由。原因在于,既然肯定唐慧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为什么要撤销,她女儿需要特别监护,是她对违法不承担法律后果的理由吗?不是,这应该是对她法外开恩的情由!就如我们说,她论罪当死,但孩子还在哺乳,能不对其判处死刑吗?肯定不能,因为哺乳不是阻却死刑的法定情形。但我们可以考虑不对其马上执行死刑,而待哺乳期过后再执行死刑。

那么,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该不该撤销?我个人认为,也许应该撤销,也许不应该撤销。首先应该说明的是,从实体上来说,唐慧所为的那些事,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妨碍公务的行为。而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这两种情形都在可以劳动教养之列,尤其是按照这一规定,妨碍公务没有使用暴力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因此,仅仅从实体意义上说,对唐慧的劳动教养是不应该撤销的。

我之所以说也许该撤也许不该撤,是立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角度来说的。

我前面说到,劳动教养法规因程序保障的缺失而构成恶法。但是,它并不是一点程序也不讲。至少,它还规定了一个我前面也说到过的不知所云的聆询程序。不管所谓聆询程序是什么意思,但是,这毕竟是劳动教养法规所赋予她的一种权利,不管你告诉她什么是聆询没有,也不管她听懂了什么是聆询没有,但是,你至少要告诉她,她有聆询的权利!然而,唐慧及其代理律师在申请书中声称,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在决定对唐慧予以劳教之前,并没有告知她有聆询权!如果事实果真如此,而且,湖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也是据此撤销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我举双手赞成,蹬双脚拥护!

然而,我以特殊身份介入过本案的调查,根据我所掌握的情况,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有证据表明,零陵公安分局告知过唐慧有聆询的权利,而唐慧也明确表示了不申请聆询。既然这样,对她的劳动教养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申请书中所称的对唐慧的劳动教养违反程序的理由也就无法成立,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不予撤销也尽在情理之中。

另外,我在想,鉴于前面所讲到的,聆询不是一个普通人能理解甚至也不是大部分法律人能理解的术语,而其又代表着劳动教养候选人的一种最重要的程序权利,在唐慧不明就里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假如唐慧与其代理律师能以零陵公安分局虽然告诉了她有申请聆询的权利,但没有向其解释清楚什么是聆询,因此,没有充分保障她的程序权利为由提起复议的申请,而湖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又是据此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我也不会持任何异议。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唐慧及其代理人没有提出这一理由,而湖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也不是以此为由撤销的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

五、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政治、社会与法律效果

我前面说到,唐慧案件早已演化成一个重大法律事件。而在中国,重大法律事件的解决往往是超过了法律规制而借助于政治的手段。这一点,在唐慧事件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我们只需注意这么两个事实,结论就不言自明:一方面,在唐慧被决定劳动教养尤其是两位律师代理其复议申请后,媒体不利于湖南官方的舆论可谓铺天盖地,一时间,上访妈妈被劳教案成为街头巷尾、茶余饭后的热门话题,说其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头号新闻也许并不为过。不仅如此,中国两个最大的主流媒体,即人民网与新华网,因为这个事件,对湖南省的政要,指名道姓地提出质疑。你不是张扬法治湖南吗?这就是你所谓的法治湖南?人家上访维权,你就把人家劳教。我想,任何一个当下中国的政治家,即使是在诚心倡导法治,在如此强大的舆论压力下,都不得不讲策略。我不敢妄加推测,有哪位政要指示过要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但是这样一个进一步的事实,应该足以激发我们的想象:唐慧8月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7日提出复议,10日即被决定撤销劳动教养!如此的神速,如此的效率,甚至更准确的说是如此的魄力,尽管很难说会是绝后的,但我敢说是空前的!

 那么,作为一种政治运作的结果,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撤销,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政治效果呢?在我看来,是利弊兼具。

所谓利表现在,顺应了民意,俘获了民心。在唐慧被决定劳动教养后,舆论是一边倒的,都是同情唐慧的,谴责、声讨对她劳动教养的,因此,也可以说,劳教决定本身也许就是不得人心的。对这一决定的撤销,拿老黑格尔的话来说,是一个否定之否定,无疑可使丧失的民心得到回复。

今天的中国处在一个危机的关口,一个信仰缺失与信任危机的时点。在座的大部分是90后,还有部分80后。你们说你们信什么?信主义吗?信教吗?信情吗?信义吗?都不信,或者说,想信而不知道怎么去信。对于这种状况,中国的政治家们绝对不可能没有意识到。那怎么办?他们恪守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得民心者得天下!因此,他们立党为公,他们执政为民!因此,他们唱着一首叫做“跟着感觉走”的流行歌曲,率领人民向朝前走。他们能跟着谁的感觉走?当然只跟着老百姓的感觉走。老百姓说你这个不能干,那就想办法不干,老百姓说这个事一定要干,所以就要干,老百姓说这个事你做错了,那就想法纠正。因此,在中国,事实上,民意成了最大的政治。那么,大家说对唐慧的劳动教养错了,你不撤销,行得通吗?有错就改才是好同志嘛!所以,对唐慧的劳动教养一被撤销,不但不利舆论立马平息,而且,舆论导向迅速逆转,好评如潮!这就是立竿见影的政治效果!稳定压倒一切嘛,对不对?

但是,我不得不说,这种得民心之利是短期的,而这种做法所潜在的弊才是长期的。因为它实际上在培养和强化这样一种意识,即民意是政治的指挥棒。而这种意识是与我们的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因为它在告诉我们,媒体以及媒体所代表的舆论、加上民意、老百姓的要求,只要它形成了气候,无论有无理性,都不分青红皂白地可以促成执政者通过政治手段解决本应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的问题的决定性因素。这无异于在绑架我们的政治家们,当然也可能是投其所好,使之玩法律于股掌,成为将法律沦为婊子的嫖客。

说政治效果,当然是宏观的。那么我们再来看看微观的,也就是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之后,可能直接导致一些什么样的后果。恕我直言,在这方面我是忧多于喜。

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之后,当地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必将面临强大的负面评价与压力。一方面,在一般民众眼中,既然劳教被撤销了,就是唐慧与其代理律师赢了,所以,其在公之于众的申请书中所说的,都是真的。而在这一份申请书中,对永州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提出了六点质疑,而且张口是滥用职权,闭口是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犯罪分子。而不用多说,永州方面,是有口难辨的。因为如果它们做出辩解,在强大的舆论面前,必将越描越黑,甚至引发新的舆情事件,而其如果不做出解释,又会被认为是对申请书中所声称的严重问题的默认。因此,对永州当地司法机关的负面评价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不容低估。另一方面,当唐慧从劳教所出来的时候,接受人民日报和人民网的记者采访时,她说,我要它给我一个说法,凭什么劳教我。结合唐慧的个性以及律师们在乐乐案与唐慧案中的做派,一起行政诉讼官司很可能在所难免。也就是说,虽然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在撤销劳动教养的决定书中认定了唐慧的违法事实,但是毕竟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被撤销,而且,撤销劳教的决定书只字未提永州方面原有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这就给唐慧提起行政诉讼将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诸法院留下了空间。因为她可以认一个死理:既然撤销了就说明是错的,没有说合法就是违法!而一旦其向永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很担心永州中院能否依法作出判决。因为届时它又将成为媒体与舆论关注的焦点。

从唐慧方面来看,即使按照省劳动教养委员会撤销对其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也确认了她的多起违法事实,但对她的劳动教养得以撤销。这无异于是对她的一种心理鼓励,我这么做,你又能怎么着?还不是奈我不何?而二审判处死刑的乐乐案中的2名被告人的死刑,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中,而且,一旦唐慧提起行政诉讼,难保唐慧不会故伎重演,借上访之名而违法干扰最高人民法院与永州中院的正常审判秩序。毕竟,她虽然尝到了劳教的苦头,但是其也尝到了闹访的甜头——据我所知,永州方面为做好她的“维访”,给她先生在永州卷烟厂安排了工作,也给她解决了生活中的许多困难,而且,唐慧户籍所在的一个镇为做好她的“维访”,已经承担了七、八十万元的费用。

从媒体与律师的角度来看,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育的消极作用也不容低估。在我看来,唐慧被劳动教养的决定的撤销,是其代理律师与媒体彼此配合,合力诱奸民意,绑架政治与司法的结果。因此,这不是某些媒体所声称的是法治的胜利,而只能说是法治的悲哀。关于律师的当为与不当为,以及媒体之所应为,我后面还将专门讲到。在这里,我只想说的是,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无异于给了律师们与媒体人们提供了一个成功绑架司法的范例,变相地肯定了律师将案件不求诸于法律途径而求诸媒体与舆论、媒体不估事实真相与职业道德的做派。俗话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很难说,自此以后,律师与媒体人仿而效之者不会层出不穷。而一旦这样,司法被舆论捆绑的现在必将越来越严重,所谓法治,也必将被束之高阁。

当然,说到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也不能说一点积极意义也没有。在我看来,它最大的积极意义在于,张扬了恶法非法。我有一句所谓的: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前半句讲的是应然,可以引申出恶法非法的理念,后半句讲的是实然,所引申的是恶法亦法的理念。我前面已经讲到,劳动教养是恶法,而恶法是必然要消亡的,因为这是恶法非法的内在要求。

历史的经验显示,恶法的消亡的途径有二:其一是,突然死亡法。当年孙志刚,被无辜收容后打死。这个案件最终导致9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一人判死刑,几人判无期,其他判有期,还有20多人受到行政处分。此外,它还带来了一个立竿见影的效果,就是孙志刚的死导致了严重侵犯人权的收容遣返制度的废止,这就是恶法的突然死亡法。其二是慢性死亡法,就是一点一点地把它消磨掉,到最后人们已近乎遗忘、对其已没有依赖或者依恋时,再将其予以废止。劳动教养是恶法,不但在学界已达共识,而且国家立法机关对此也已有意识。因为在全国人大已有过几次关于制定违法行为矫正法的提案,意在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不再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并入刑法之中。唐慧事件张扬了恶法非法的理念,既可以警示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不可滥用,也可能加速劳动教养的废止。这是可以预测或者估量的。

但是,对撤销唐慧的劳动教养这么一个判例的积极影响,也不应高估,更不能如有人所说的,将其跟孙志刚案件一样比作中国废止恶法的标杆,更不能如还有人所言的,唐慧案件将成为中国法治史上的里程碑。因为这与孙志刚案是完全不同的。一方面,孙志刚案促成的是恶法突然死亡,而唐慧案件只是可能导致劳动教养最终废止的千千万万个案中的一例。换言之,无辜的孙志刚是以他的死撞响作为恶法的收容遣返制度的丧钟,而有辜的唐慧充其量是以她的“生”歪打正着地加快了作为恶法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慢性死亡;另一方面,孙志刚案促成收容遣返的废止,没有牺牲恶法亦法的法治原则,没有以作为恶法的行政收容遣返执行机构付出代价为前提,但是,唐慧案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促成作用,所付出的制度性代价是沉重的,因为它不但牺牲了恶法亦法的法治原则,而且还让作为恶法的无辜的执行者的永州劳动教养委员会与永州市公安机关作为替罪羊而担当了本不应由其担当的责任。

六、刑事诉讼中被害方与被告方诉求与权利的关系

唐慧被劳动教养案,是由于唐慧在乐乐案件中的请求得不到满足而引发的。这就涉及到这么一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害方的诉求能不能影响法院的定罪量刑以及在什么角度、什么层面、什么范围内产生影响。

在我个人看来,刑事诉讼法是无关乎除作为证人之外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大宪章,但其不是被害人的大宪章。为什么我会这么说,这也许要回到法尤其是刑法的起源上来。在原始时代,实行的是私力报复,也就是说被害方主宰着加害方的一切,不管是同态复仇还是血亲复仇。但是随着社会、法律的进化,到今天,除了自诉案件之外,所有的公诉案件都属于绝对的公权力,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上来说,刑事诉讼当中的定罪量刑权,已经由个人不保留地让渡给国家了,所以个人是没有权利再要求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稀泥,尤其是96年刑事诉讼法,加了个被害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这一规定实际上给刑事案件中的被害方有理取闹,甚至无理也取闹埋下了伏笔。因为他们总认为法律赋予了他们不只是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就法院对刑事案件实体判决可以有说话的权利。

大家知道,我是一个有利被告论者,所以说我认为当被害方的诉求有利被告人的话,可以影响法院的量刑部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说过的一样:“受害人亲属跟他有杀父之仇都可以谅解他,我们为什么不能谅解呢?”所以说,诸如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谅解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之类情形,法院是可以考虑的。毕竟,宽容既是人类的美德,也是刑法应有的品性之一。

但是,像乐乐案件中一样,像唐慧所持的一样的诉求,即赔偿不了184万元,就要判死刑,或者说因为你7个人都强迫一个孩子卖淫了,或者强奸、轮奸了他,就都要判死刑,这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影响法院的判决吗?显然行不通。因为刑罚权包括求刑权在公诉案件中,是绝对的公权,不容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任何个人干预。

有鉴于上,我不但主张在严格的法制意义上,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的量刑结果,不为被害方的诉求所影响,我还主张,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应该废除,以还刑罚权以公权的纯洁性与绝对性。我甚至还在考虑,鉴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求往往成为被害方影响干预法院实体判决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否可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法中剔除,而将其留待另行民事诉讼来解决,以有效避免被害方以漫天要价之类的方式来干预刑事诉讼本身,还刑、民之界分。

七、舆论、民意与司法的关系

媒体和司法都可以也应该关注案件。乐乐被强奸了不会是新闻,但是乐乐不但被强奸了而且是被强奸后又被强迫卖淫了,而在被强奸卖淫的过程中又遭遇了轮奸,就是重大新闻。因为媒体知道,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在今天世风日下的今天,发生一起强奸案都未必是什么新闻,因为人们已对普通强奸案司空见惯。但是,乐乐事件不一样,它的新闻价值是不容低估的。媒体对它的关注是自然的。至于司法,即使是轻微的刑事案件都要介入,对如此重大案件自然不会等闲视之。

媒体与司法对于案件的介入,也有着共同的基本准则。这就是客观真实原则。而媒体毕竟不是司法机关,不具备了解尚未结案的刑事案件的职权、条件与能力。因此,对于尚未审理终结的刑事案件,媒体的介入应该限于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公布的案情的报道,而不应将自身错位为司法机关,对案情进行调查。即使是对法院已经审结的案件,否则,就有可能违反客观真实的原则与价值中立的立场。

但是,媒体与司法对案件的关注角度与出发点又不尽相同,更关注的是所谓新闻效应。正是受新闻效应的驱使,媒体关于刑事案件尤其是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的报道,往往难以避免失实,更不用说某些媒体人的刻意夸大,无限演绎与主观臆断了。在唐慧事件中,媒体对至今尚处于死刑复核阶段的乐乐案的报道不但存在夸大、演绎与臆断之处,而且做出过很多超出报道本身范围的评论,而这些评论往往又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与感情倾向。例如:将乐乐的100多次在嫖客不知其年龄情况下的嫖宿都表述为强奸或者嫖宿幼女,将唐慧被刑事拘留说成是因为接受记者采访的原因等等。这些与事实不符的报道,加上诸如“这就是法治湖南吗”之类评论,形成了对乐乐案件的被告人的判决不公、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违法以及永州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违法乱纪、胡作非为等三股舆论导向,引导不知就里的民众在网上起哄,形成了对司法的捆绑。在这里,我不得不说,新闻效应驱使一些媒体人不但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基本准则,从而也违背了媒体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我也不得不说,我承认,对于司法机关尚未审结案件,媒体与媒体人有知情的权利,也有客观报道的权利,正如著名哲学家罗素所说的,“没有舆论监督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但是罗素所说的舆论,应该是媒体所正确引导的舆论,而不是媒体为强奸或者诱奸民意而形成的舆论。罗素所说的监督,不是说要你来歪曲事实,妄加评论,绑架司法,而是让你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司法专断与错误。因此,媒体没有对司法妄加评论、指手画脚的权利,更没有恶意攻击的权利。否则,这是对司法乃至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最大的践踏。因为媒体与媒体人,不是我们的上帝,我们更不是媒体的应声虫;因为法律人的上帝,只有法律。

唐慧事件还让我们深刻体会到的是,民意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监督、督促司法的公正,但是它也可以破坏司法的公正,而且导致法治的崩溃。而一旦民意是在媒体舆论的误导下形成的,那其必然是非理性的,自然不应形成影响司法决策的依据。换言之,如果说我们的立法,需要考虑理性的民意的话,那么,我们的司法则只需依法断案,而不能受民意的左右而自外于法律。毕竟,司法所司的是法律的法,而没有给民意留下任何说话的空间。

八、律师的当为与不当为。

回到唐慧的代理律师公之于众的那份申请书,其用了四分之三的篇幅大力渲染,永州市公安机关是为了隐瞒、掩饰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乐乐案件中违法犯罪的事实,而对依法维权的唐慧施行劳动教养,并刻意将此作为申请撤销对唐慧的劳动教养的首要理由。根据其表述,对唐慧的劳动教养是为了掩盖了所谓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失职或者渎职。

关于申请书上的这一理由,首先我认为是文不对题。既然你要申请撤销劳动教养,那么你就应该申述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据以对她予以劳动教养的理为什么不成立,在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至于说如果公安机关在乐乐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确实有违法乱纪的问题,你可以另行控告,但这不是申请撤销劳教的理由,因为那是发生在乐乐案件中的违法乱纪,而不是在决定对你予以劳教过程当中的违法乱纪。这是牛头和马嘴的关系,对不上。但是,在申请书中大肆渲染所谓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乐乐案中的所谓违法乱纪,我相信肯定不是律师的水平问题,因为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而是暗渡陈仓,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为了引起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否则,代理律师就没有必要将其发表在其博客上。这种不在法律规制内解决法律问题,而求助媒体、利用舆论来绑架司法的做法,尽管已成为某些律师求得胜诉的屡试不爽的法宝,但是,在我看来,本来就不是代理律师所当为。而据我以特殊身份所参与调查掌握的第一手资料,申请书所列的永州公安机关在乐乐案件中的违法乱纪的事实,纯属虚构、嫁接与扩大的结果。在这里不多予说明。

但是,有一点不得不说的是,即使你虚构事实、嫁接事实与扩大事实而将司法机关本身说得狗屁不如,在法律上也许对你不会产生什么不利后果,至少不构成侮辱、诽谤罪。因为这两种犯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然而,大家在网上看看查查,唐慧案的这份行政复议申请书里面点名道姓地提了几位公安人员,认为他们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认为他们是徇私枉法罪,认为他们已构成渎职罪。如果仅仅只是在申请书中写了这些,即使构成对事实的虚构、嫁接与扩大,也许还没有什么大事,但问题是你把你的这份申请书挂到网上,让全国人民都看到了这些不是事实的事实,属不属于公然毁谤?马克思曾经说过:“我说你是小偷,那是侮辱你,我说你偷了我一把勺子,那是诽谤你。”侮辱罪和诽谤罪,它的对象都是自然人,关键在于这个事实是不是具体的,有没有捏造的。我说你是小偷,是一种评价,我说你偷了一把勺子,那是捏造事实,同样你说人家私放罪犯等等,捏造了具体的事实,那就诽谤。而且认定你毁谤罪的证据确凿,这是你代书的申请书里面有的,而且你是挂到网上的,这谁都能看到的。甚至直到今天,代理律师还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还没有把这份申请书从其博客上撤下来。我真为他们捏了一把大汗。假如这个事情平息以后,被你毁谤的那几个公安人员告你怎么办?

律师行使权利或者在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时候,都应该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进行,至少不应该侮辱他人的人格,毁损他人的名誉。雪峰山上,在盘山公路的危险地段用大写的红漆字警示过往车辆:“大路朝天,各走一边”!这对我们律师执业不能不说很有启迪:你可以行使你做律师的权利,你也当然要维护你的当事人的权利,但是你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你不能妨害他人的权益啊!权利再正当,也不可以成为违法维权的违法性吧!

至于律师的当为,我不想好为人师。就本案而言,我只想说,应当在法律的规制内,按程序来为你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也许,唐慧案的代理律师可能正沉浸在唐慧被撤销劳动教养的成就感之中,但是在我看来,因为其当为而不为,不当为而为之,至少有两点是遗憾的。第一,丧失了一个法律人应有的立场;第二,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而在内行眼中,你绝对不是真正合格而称职的。因为你所代书的这封行政复议申请书,牛头不对马嘴,因为你不是将精力花在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定路径上,而是花在毁谤他人、蛊惑民众、以舆论绑架司法上。

在座的大多是我的学生,不少将来会从事法律职业,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可能成为执业律师。最后,由唐慧案的代理律师的当为与不当为引申开来,我想借这个机会跟大家讲一讲,一个律师该怎么做,或者说我心目中的法律人是什么样的人。

法律人应该是什么,我在两个法律人聚集的正式场合,都说过我的看法。一个是在长沙市的优秀中青年政法干部培训班的结业典礼上;还有一个是在西南政法大学湖南校友会今年的年会上。在这里,我做一下重申。总的说来,在我看来,法律人尤其是律师,应该是一个能够正确处理好利、情、义、法这四者之间的关系的人。

法律人首先得做人,而做人就得讲利。著名刑法学家老费尔巴哈(著名哲学家费尔巴哈的之父)提出了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动物,因此,不趋利的人,那是神。但是趋利,无论是物质利益的满足还是精神享受的获得,我认为应该是人最初始的也是最低级的一种价值追求在利之上,还有另外的追求,就是情与义。这是我们作为当下什么都不信的中国人最应该信的东西。假如说人只讲利,不讲情,六亲不认,弑父杀母,手足相残,弱肉强食,那还是人吗?那跟动物无异。所以,当对功名利禄的追求与情相冲突时,应当服从的是情。而义也就是道义,即道德与正义,相当于我们讲的自然法。因此,义是维系人际关系的一个重要纽带,其价值又高于利与情。当利、情、义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选择情与义。忘恩负义与见利忘义之所以为人所不齿,情义无价与舍身取义等之所以被视为人之美德或义举,原因正在如此。而当情与义相悖时,人应有的选择是,让情为义让道,所以才有大义灭亲之说。

既然法律人首先是人,那么,我们要成其为人,就应该做到利是利、情是情、义是义,经纬分明,而不能将这三者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其等位齐观。当然,法律人又不同于普通人,因为在利、情、义之外,准确地说在这三者之上,法律人还得讲法。法不只是法律人谋生的手段,而且是法律人应有的信仰,换言之,法律应该是法律人心目中的神。所以,要讲法就得信法,而对法的信仰的践行就在于以身作则地守法,不只是日常生活中的守法,而且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规制内从事我们的法律职业活动。毕竟,法治是法律人之治。法律人应该成为法治的标杆,与法治国家的晴雨表。很难想象,一个连法律人都可以不依法执业的社会,可以成为一个法治社会。

回到律师的当为与不当为。律师端的是自己的碗,吃的是自己的饭。因此,律师趋利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不应该只理解为技巧,对于作为法律人的律师来说,更应该理解为道义的道与法律规制下的道。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49号长城万悦汇9楼  电话:0731-82259499    
传真:0731-82197501 邮箱:hunanxinglong@163.com
版权所有: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湘ICP备170067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