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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革联:杨某涉嫌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律师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8-03-30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4934

马革联:杨某涉嫌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律师意见书

 

【说明】该案检察反贪部门认为杨某构成共同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最后公诉机关否定受贿罪名,做出不起诉决定。

作为杨某的辩护人,本人在向杨某了解相关案情及仔细阅卷的基础上,认为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意见书》(武检反贪移不诉【2017】2号)关于不起诉的意见正确,但是对涉嫌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现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公诉机关参酌。

一、杨某和其丈夫宋某(原中石油湖南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并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

其一,杨某只是一个家庭主妇,没有任何职务,也没有为行贿人王强等人提供任何工程承揽方面的帮助。在案各行贿人的证言、宋某及杨某的供述笔录表明,杨某并不知晓王强等各行贿人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公司承揽工程项目的事情,各行贿人更没有就承揽工程事项请托过杨某向宋某打过招呼。各行贿人向宋某的行贿,宋某也都是被动受贿——要么是行贿人请宋某的司机(谢灿飞)带给宋某烟酒时将现金藏在烟酒礼品盒内送的,要么是利用过年过节的机会把现金藏在拜节礼品包装里面送的,等等。作为家庭主妇的杨某在家里只是收到了别人送来部分烟酒礼品,事后才发现礼品包装里面有现金而已,有的连送礼人是谁都不知道。可见,各行贿人未曾请托过宋某的妻子杨某就工程项目承包事宜向宋某打过招呼,说过好话,宋某也从来没有授意杨某收受各行贿人的好处。——也就是说,杨某虽然在家里收到过部分行贿人所送礼品(内含现金),但并没有参与受贿犯罪。

其二,杨某并无与宋某有共同受贿犯罪的任何犯意联络——共同犯罪故意。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告诉我们,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人之间务必有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否则,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就本案而言,要认定杨某与宋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务必存在宋某授意或指使杨某收取各行贿人所送贿赂,或杨某将各行贿人请托事项向宋某转达,且接收各行贿人的礼品(内含贿赂现金)。然而,在案证据资料表明,杨某一是没有接受过各行贿人的任何请托,也就不存在向宋某转达请托之说;二是宋某从来没有授意或指使杨某收取各行贿人所送贿赂的事实。也就是说,杨某既与各行贿人无职务帮助方面的意思沟通,也与宋某无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毫无疑问,受贿犯罪是故意犯罪。就故意犯罪而言,无故意,即无犯罪。既然杨某没有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那自然不存在共同受贿犯罪的可能。

法律不外乎事理人情——就杨某而言,仅就将丈夫拿回家的礼物或各行贿人所送礼物进行保管,是作为家庭主妇的自然而然的责任。法律也不强人所难——我们不能因为杨某没有拒收送到家里的礼物,或在发现收到的礼物里面有现金(贿赂)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举报或将礼物上交宋某单位纪委而追究杨某的刑事法律责任。

总之,在案证据资料表明,作为家庭主妇的杨某没有和丈夫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只是对宋某拿回或行贿人送到家里的礼品或托人送来的礼品进行保管,依法不构成与宋某共同受贿犯罪。

二、所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涉及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是指“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妨碍司法追诉活动——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可见,只有行为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为避免司法机关的追缴而采取掩饰、隐瞒的行为,才能构成该罪名。

就本案而言,《不起诉意见书》所列第一笔事实【2013年底,杨某将家里存放的5万美元、20多万港币、25万元人民币等物品打包后存放于其亲家里】、第四笔事实【2013年,杨某将家里的玉器、约10万元现金打包存放于其在长沙的朋友家里】,虽然有物品的保存地点的变化,但是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首先,孙某(原中石油湖南销售公司总经理)、宋某先后案发于2015年3月份、2015年6月份,2013年孙某及宋某等公司负责人涉嫌受贿案件尚未案发,也无案发任何信息。其次,在案证据表明,2013年杨某将家里的上述物品(现金)打包存放其亲家(第一笔),是基于其女儿生了小孩,家里来了保姆、钟点工,同时来往的亲友人数增多,家里存放现金及贵重物品的安全顾虑而为,并非系为避免司法机关的追缴而为【供述卷p104】;第四笔也系杨某因女儿生小孩急于离开长沙回北京照顾(长沙住房将长期无人居住),基于安全的原因将家里贵重物品安全而暂时寄存朋友家里,并非因逃避司法机关追究而为【供述卷p84】。再次,宋某案发后,杨某积极配合对司法机关的追赃工作,就该两笔涉及的财物,对司法机关没有任何掩饰隐瞒的行为。最后,杨某就变化保存地点的财物,其中人民币是否系宋某收受他人的,也不得而知。总之,杨某就该两笔事实涉及的财物,没有掩饰隐瞒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对宋某受贿案的追赃等诉讼活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就第三笔事实【2015年4-5月份,还放了20万元人民币在其弟弟杨磊那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20万元并非他人所送贿赂【见供述卷p73:20153-4月份,我弟弟杨磊去长沙给他女儿买车,顺便来北京看我,我拿了20万元给了我弟弟,这20万元有5万元是我一年的房租,还有5万元是我在成都取来的养老保险的钱,还有自己的一部分钱一共凑了20万元给了我弟弟。我弟弟一直做生意,我以前用过我弟弟的一些钱,现在他女儿结婚要买车,我就把家里的20万元钱给了我弟弟。这事我没有告诉宋某】。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系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而将20万元交给弟弟保管。在案杨磊的说法是,他在长沙女儿因买车需要,姐姐杨某借了20万元给他【见证据卷p145】。结合杨某和杨磊之姐弟关系和说法,可以证实杨某因弟弟女儿买车需要给了/借给了弟弟20万元,但不能证实杨某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赃而为。

就第二笔事实【2015年3-4月份,徐国才案发后,杨某怕被检察机关查到,把5根金条放在其外甥陈文静的家里】,虽然杨某有担心被司法机关查到的说法(供述卷p132),但是:一是该5根金条不能全部认定系犯罪所得【其中2条自己购买了2条(200克、100克各一条——见供述卷p7494),只有23条是别人送的(100克、50克各一条—见供述卷p7494)】。二是杨某的供述【供述卷p7495】和陈文静的证言【证据卷p147】,杨某当时交给陈文静保管的金条,确实系为三个晚辈【一个外甥+两个外甥女】结婚准备的礼物。

此外,另外2条他人所的金条虽然可以认定为贿赂财物,但是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价值金额。

总之,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充其量只能认定所列第二笔事实中的2条金条,其他所列事实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杨某归案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

宋某受贿案【(2016)湘0525刑初43号】认定宋某构成自首,且该案认定的证据(判决书第46-47页:杨某证言、杨某与警方联系短信、宋某供述)可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北京警方和湖南检察人员到杨某家里,要她和宋某一起去朝阳公安分局。后杨某联系宋某,叫女儿帮宋某买好大连回北京的机票,并把机票信息发给警方人员。第二天杨某去机场等宋某,办案人员在,于是和办案人员一起等宋某出机场。随后,宋某出机场,杨某便同宋某一起随办案人员去了北京的一看守所。——显然,杨某系根据办案人员安排联系宋某回来归案,且同宋某一同随办案人员去看守所,没有任何逃避的行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可见,杨某之主动归案应该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杨某并不与宋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最后,恳请检察公诉机关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与情节,对杨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革联

                                       201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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