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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健夫:阳成喜与某灌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7-04-21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3545

田健夫:阳成喜与某灌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醒龙民代字[2010]第9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受阳成喜、阳征录委托,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阳成喜、阳征录与某某市某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灌局)合同纠纷案代理人。经全面审查案卷、参与本案庭审,我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某灌局因河沙价格上涨,见利忘义而单方毁约行为,违反基本诚信原则,其单方解除合同应为无效,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予纠正。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成立并生效,某灌局实为提高发包价而单方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本案的采砂协议并非属于应批准或登记才生效的合同。从采砂协议内容来看,是某灌局允许原告在其管理的地域范围内以采砂的方式从事疏竣河道的活动,原告从事采砂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由原告“自行办理”。我国《水法》及《矿产资源法》有关应办理手续的规定,是行政审批手续性质的规定,该两部法并没有“需批准合同才生效”的规定。由此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998年国务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了现有已经具有采矿权的主体(比如某矿山企业)将其采矿权转让给他方时,该“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才应在批准之日生效。而本案某灌局并非矿山企业,某灌局也并未转让任何采砂许可证(权),原告采砂要取得许可证,是原始取得而非受让取得。作为灌区地域水面管理机构某灌局只是场地提供方,类似于如需要开办公司,必须首先有经营场所而需要租赁房屋,租房与之后是否办理工商执照是没有关系的,能否办到也不影响其租房合同的有效性。所以本案协议也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应批准才生效之合同,而是成立即生效。已经生效的合同,某灌局在没有法定理由或者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那么某灌局为何突然解除合同?表面理由是其通知书中称的尾堆问题及审批手续问题,实质上却是河砂市场价值上涨,导致某灌局提前撕毁原合同,以便重新发包,获得巨额收益。本次开庭某灌局提交法庭的“某某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第六会会议资料”中第67页中明确记载,对某灌局的库区重新划分五个标段,每个标段经营权出让费底价就是22万元,限采三年,其他备用金还要每年5万元!这与原告与某灌局原合同中每年只交管理费1800元有天壤之别!法庭应当可见某灌局解除合同的真实理由何在。这种因见利忘义的做法,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能得到省高级法院的支持。

二、原告通过采砂的方式疏竣河道,并没有违反合同目的;村民报告目的在于挤走原告以强行抢得采砂权,且不是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双方原签订采砂协议原因是某灌局管理的库区淤砂多,因而同意原告在指定区域内采砂。原告在采砂过程中,挖走了河中部分砂石,必然起到疏竣河道的作用,同时也达到了合同目的。现某灌局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目的,以赢利为目的,专事采砂,将大量尾堆弃置在水库库尾,实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词”。某灌局既然同意原告采砂,就当然知晓采砂过程中必然会留下一些剩下的河石,形成尾堆,关键在于采砂过程中尾堆的清除必然有一个过程。原告实际在解除合同前一个月已经花费20多万元采购了碎石机械及配套变压设备用以清理尾堆,这些尾堆石可以经过破碎后变为建筑工程材料使用,预计三个月内即可清理完毕。但是没多久,某灌局突然解除合同。对此,被告提交的“第六次会议纪要”也提到了,当时有关部门同意在北山乡、桃洪镇各建岸上分筛破碎砂场,也就是说尾堆都是要经过破碎后清理的,而不是要保证在采砂过程中,完全没有任何尾堆存在才是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尾堆的清理是边采砂、边清理的过程,只要还在采砂过程中,当然会有尾堆。某灌局如果要求原告在采砂过程中完全不留任何尾堆,则应当先与原告提出并协商解决,原告可通过在岸边另租地建立破碎场,专门消化尾堆,如果需要,可以对破碎场的生产规模扩大,做到即时生产,即时消化。而在本案中,某灌局突然径行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完全没有与原告沟通协商有关加快尾堆清理事项,显属恶意违约。

另一方面,对于石丰村民上级报告要求禁止采砂并且得到县长批示的一事,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就影响行洪或航道安全,原告方本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更重要的是,原一审判决对某灌局提供的有关所谓“大量尾堆”的证据并未予认定(原一审判决7页)。村民向县政府报告时,当时河砂价格已经上涨,村民并不知晓原告采砂不仅与某灌局有合同在先,同时还是经过县水务局、地方海事局、航务管理局、交通局部门的批准,颁发了有关经营许可证(见原一审判决89页)。部分村民谎称原告非法采砂,并以群众上访相威胁,不能作为影响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石丰村部分村民报告时已20088月,此时正是河砂上涨期间,村民报告要求不允许原告们采砂,实际是为争夺当地的采砂权的排挤他人的行为,原一、二审法院并不以村民报告涉及的事情作为判决依据,也正是看清该事件的本质。请法庭对此不能仅看到其表面现象,应洞察其背后的真相。

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规定是九十三、九十四条,本案并不存在按九十三条协商一致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解除的问题,那么是否符合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为本案审查某灌局解除合同合法性的关键。

对照九十四条的规定,第㈠项不可抗力显不属于本案的情况,第㈡项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合同的原告方的义务显然首先是交纳管理费,其次是采砂,显然原告一直在正常采砂,并在此前的过程中实际起到了清淤的目的;而后续管理费不能交,原审也已查明是某灌局不收而并非原告不交,因此,本案原告并不存在不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第㈢项要求“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前面分析了,采砂会有尾堆仍采砂过程中本有之义,某灌局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或应当预见,而不应以此为借口毁约;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留下尾堆构成了该条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某灌局的正确和合法的做法应当先向原告催告,给予原告一定期限整改,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原告仍不“履行”整改义务的,才可能解除,而不是如本案般径行解除合同。某灌局的这种做法,明显是为了尽快将原告踢走,以达到重新提高发包价,获取更高利益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诚心为了解决所谓的尾堆问题。第㈣项是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合同有两方面的目的:一方面是某灌局可以通过让原告采砂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清理河道,另一方面是原告方可以通过采砂获取一定收益。原告采砂生产活动就将河道中的砂石取走,本身就实现了清淤的目的;由原告的证据及前面分析,原告在采砂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问题。某灌局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侵犯了原告正常生产的收益权,倒是严重违反合同目的。第㈤项是其他,本案中并不涉及其他解除条件的规定,暂不讨论。

我们强调,原告在采砂过程中总会有尾堆,留有尾堆本身不构成违约,除非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能存在任何尾堆,否则,我们不能随意将合同做出单方解释。根据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理解合同,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既然某灌局以发包采砂的方式来同时达到清理河道的目的,就必知晓尾堆的存在,如果尾堆可能影响行洪或航道或淤塞水库,则根据双方《采砂协议》第34条约定,其后果也是“由乙方负责疏通”、“由乙方负责清除因采砂造成的淤物”,而不是当然地解除合同,只有在某灌局要求原告清理或疏通后,原告仍未履行,才可能存在解除的问题。

对于村民的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是由乙方处理好与周边群工矛盾纠纷,而不是约定出现群众反映就可解除合同。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某灌局单方的解除合同行为完全是违约行为。

三、河砂在价值上升前并未纳入矿产资源管理,某某市2008年前并未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告已办理其他各种采砂手续,未能办理采矿许可系被告解除合同所致。

根据案卷材料和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在采砂过程中已经在县水务局、地方海事局、航务管理局、交通局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唯独缺少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而根据原告多年从事的采砂行业,了解在整个某某地区直到2008年前采砂是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直到20087月份某某县下发隆办字[200893号《某某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一审案卷54页)的通知后,某某当地才开始要求对采砂行为要由水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和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某灌局当年9月就突然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实际就是根本未给原告去国土局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机会。

国家是否将河砂作为矿产资源来管理,取决于其经济价值上升程度,早期没有将河砂作为矿产,主要原因仍在于它经济价值不高,主要由农民在小范围内使用。而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和随之而来的需求上升,河砂的价格空前上涨,政府管理部门才考虑对河砂纳入矿产资源管理体系。正如目前我国对普通泥土还不作为矿产管理,农村挖泥砌成土墙,是不需要办采矿许可证的,但如果是稀土资源,则开采必然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否则就属非法开采。具体到本案所在的某某县来说,政府下文决定要求采砂要办采砂许可证才一个多月,某灌局就突然以原告未办采矿许可证属非法采砂,是极不合情理的。

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原告单方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以后,原告再向国土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国土部门就以我们与某灌局的采砂协议已经解除为由,拒绝办理。为此,原告方还主动向国土局交纳有关罚款52000元(见一审卷66页),以求能够顺利办到采矿许可证。并于二审期间的200942再次提交了《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但因当时某灌局、国土局、水务局、县河道采矿整治办已在联合办公,国土部门仍以某灌局解除合同为由拒绝办理。对此,我认为,应当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类似规定,不应让原告方承担不能办采矿证的不利后果。

四、本案本质上系场地租赁性质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某灌局重新发包行为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

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新观点,矿产资源属国家财产,某灌局并不是国家机关,不能处置矿产资源,因此认为本案属无权处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未经追认,属无效合同。

对此,我们一再强调,双方的采砂协议并非某灌局出售国家矿产资源,而是某灌局作为该区域的场地管理机构,必须先期许可我们在他们管理的地域上从事采砂作业,之后才由我们自行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在这个关系中,真正同意我们开采国有矿产资源的是国土局、水务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而并不是某灌局。因此不存在某灌局“处分”任何的国家财产,也就不存在其无权处分的问题。

另一方面,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这个规定并不能反推出,如果未经追认,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无效”!正确的理解应当仍是效力待定,问题仍然是回到需要我们自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问题上来,而不是可随意解除合同。

某灌局本次还提交证据表明,相同库区已经被某灌局重新划分五段全部发包出去,已经没有剩余,因此继续履行合同不可能(因此本案庭审中某灌局代理人也拒绝调解),因而解除合同有效,该理由也被二审判决支持。这种处理是非常荒唐和错误的。某灌局在双方解除合同争议未结情况下再就同一区域采砂发包他人,原系更严重违约行为,怎么能以违约造成既成事实难以复原、难以纠正,来反证违约行为的正当性?因此,法庭不应考虑同样河段是否被另发包给他人,而只需仅就某灌局解除合同有效性进行分析评判,最后是继续履行原合同还是赔偿损失,那是作为原告的选择权问题。

五、关于本案处理的程序问题。

本案是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如需要维持原判,则只有唯一的一种情况,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如果法院依据原查明事实而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即属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则必须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不能直接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的依据都是本案合同属性、法律上的效力问题,本案在再审时的焦点应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是一审认定的无效,还是二审认定的效力待定?再审庭审过程中,我们主要就本案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讨论,我们主张本案的采砂协议属有效合同,因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而不能解除。如果法院直接依据本案的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作为依据改判,而抛开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是与法无据的。相反,如果本案需要重新依据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改判或作处理,则应发回重审或重新确立事实方面而不是法律适用作为争议焦点,双方举证辩论,以保证我们享有基本的程序公正。

 

综上,双方签订的采砂协议本质上系场地租赁性质的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判以合同无效或待生效驳回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生效后某灌局无约定或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合同。某灌局以“尾堆”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为借口不能成立。原审对尾堆数量未予认定,且某灌局签订采砂协议即知晓尾堆必然存在,按协议也应是“由乙方负责疏通”、“由乙方负责清除因采砂造成的淤物”,而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原告采砂已经办理除采矿证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某某当地直到20087月才要求采砂办采矿证,但某灌局此后一个多月就突然径行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因此无法办理采矿证,因此未办证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某灌局无权处分的问题,按约定某灌局提供场地后仍由原告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由“有权处分”的机关许可原告采砂,且某灌局重复发包他人系严重违约,应不能反证其解除合同的正当性。请求贵院根据事实与法律,秉公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敬礼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田健夫 律师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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